原告:陈XX,男,19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凤,浙江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收条各1份,请求判令:1.被告徐XX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1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徐XX向案外人王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徐XX向王X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
原告陈XX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
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余款未付。
2015年12月12日,王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王X收到原告为被告徐XX支付的代偿款17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徐XX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徐XX支付代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代偿款1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黄XX
二Ο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郗富兴
书记员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