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男,19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凤,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男,19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顾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2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支付;同日,被告在借款合同下方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40000元。
2018年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同日,被告在借款合同下方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10000元。
原告陈述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
被告借款后应予归还,现被告未提供是否还款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合计借款本金5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12月23日的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8年1月12日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8年2月11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且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X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本金40000元自2017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本金10000元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XX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曹XX
人民陪审员姚XX
人民陪审员朱全法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