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女,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凤,浙江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9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原告陶X与被告朱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凤、被告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非婚生女朱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2017年5月至起诉之日抚养费8000元,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朱X十八周岁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X,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抚养。
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
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
现女儿上幼儿园,日常生活开支全部由原告一人支撑。
被告答辩称:一、孩子自出生至2016年12月一直由被告父母在东北老家抚养;二、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了抚养费1000元,7月31日支付了1000元,8月31日支付了300元,共计2300元;三、被告认可协议给付女儿每月1000元抚养费的约定,但现在没能力支付抚养费,等有能力再支付。
四、被告父母有抚养能力,孩子也可以交由被告父母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陶X与被告朱XX于××××年××月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X。
后双方因感情不睦,于2017年5月10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一月一付,至女儿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有探视权。
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过原告抚养费2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
现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了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计算,自2017年5月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被告应付抚养费8000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23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7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300元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而非抚养费,但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关于债务处理的协议签订于2017年12月份即被告付款之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X与被告朱XX的非婚生女朱X随原告陶X生活;
二、被告朱XX支付女儿朱X自2017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的抚养费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朱XX自2018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朱X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的月底前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高美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