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曾用名周X某,男,199*年4月10日生。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叶凤,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吴X,男,199*年8月1日生,出生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X,男,198*年12月17日生,出生地浙江省海盐县。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男,199*年3月19日生,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
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吴X、汤X、李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吴X、汤X、李X及辩护人胡叶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初至4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周X、吴X、汤X、李X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召集参赌人员倪X、孙某、刘X等人在微信群内以“抢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周X以“免死”号抢红包抽头,被告人吴X负责发奖励,被告人汤X、李X负责拉人进群和“顶包”调动群内赌博气氛。
在该微信群运营期间,被告人周X、吴X、汤X抽头获利共12000余元,被告人李X中途退出,其参与抽头获利数额为6000余元,实际分得1400元。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X处扣押苹果6手机1部,建设银行卡1张、台州银行卡1张、浙江XX联合社卡1张;从被告人吴X处扣押oppoA33m手机1部;从被告人汤X处扣押苹果6手机1部;从被告人李X处扣押vivoXplay6手机1部。
另查明,被告人周X、李X已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600元、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吴X、汤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交易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退缴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吴X、汤X、李X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在微信群内以“抢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数额分别为12000元、12000元、12000元、60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四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有立功情节,对此本院认为,如实供述同伙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不属立功,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二、被告人吴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汤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李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X、李X退缴的违法所得合计1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银行卡三张发还被告人周X。
被告人周X、吴X、汤X、李X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XX
人民陪审员金兰
人民陪审员蒋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X
书记员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