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82民初1376号
原告:莫*,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福建XX律师。
被告:长乐市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XX*镇友爱村。
法定代表人:陈*重,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建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XX**。
法定代表人:陈*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福建XX律师。
被告:长乐XX*镇自来水厂,住,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XX*镇敬老院边/div>
法定代表人:陈XX,厂长。
原告莫*与被告长乐市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镇政府)、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长乐市XX*镇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江*自来水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被告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被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江*自来水厂的法定代表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镇政府、龙*公司、江*自来水厂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46556.32元[其中:医疗费39246.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200元/天×11天),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72028.6元,误工费1673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镇政府、龙*公司、江*自来水厂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9时30分左右,我倒垃圾时经过龙*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长乐七中转弯口、江*敬老院对面大路的窨井,因该窨井盖损坏致我摔伤。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往长乐市中心卫生院就诊,后转入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5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镇政府系涉案窨井的建设单位、发包单位,龙*公司系承包及施工单位,江*自来水厂系该窨井的管理使用人,故江*镇政府、龙*公司、江*自来水厂应共同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镇政府辩称:1、案涉工程由我单位于2013年上半年发包人给龙*公司施工,至今未验收及交付使用,事故发生时,我单位并非案涉工程管理人,亦非侵权行为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莫*系有认知能力、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观察义务致摔伤,其应对自己的疏忽大意负相应的责任;3、莫*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正规发票,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要求过高;事故发生后,莫*一直在正常领取工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交通费没有支出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龙*公司辩称:1、案涉窨井工程建设单位系江*镇政府,使用单位系江*自来水厂,我司系施工单位,事故发生时,我司已完成施工任务,虽然未进行验收,但管理责任不应当由我方承担;2、莫*受伤事故并未经公安机关调查,故无法确认其伤情系由案涉窨井所致;3、涉案窨井位于使用中的公共道路,使用期间的损坏,应由道路管理或维护单位承担相关责任;4、莫*未尽注意义务而致伤,也存在重大过错5、莫*所诉损失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体现的金额为准,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莫*系农村户口,应当以农牧渔业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无医嘱佐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标准过高;误工费损失、交通费没有依据;莫*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其主张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莫*对我司起诉。
江*自来水厂辩称,我厂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或施工方,对案涉窨井没有实际管理权、使用权或安全监督权,且事故发生时,案涉工程也未经验收、使用,故本案事故责任在于承建方,与我厂无关,请求驳回莫*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3日19时30分左右,莫*倒垃圾时不慎踩到位于长乐七中转弯口、江*敬老院对面大路的窨井盖,致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莫*即被送往长乐市中心卫生院就诊,当晚即转入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9016.72元。医院诊断: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3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术后1-1.5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固定。2017年1月5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
另查明,2013年上半年,江*镇政府与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镇政府将位于长乐市的长乐市自来水厂改扩建工程承包给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事故发生时,该改扩建工程尚未验收,案涉窨井属该改扩建工程设施,窨井盖呈破损状态。
此外,江*镇江*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城乡分类为城镇,莫*应属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莫*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现场照片、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病历资料、《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镇政府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审理中,龙*公司认为《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莫*自行委托鉴定有失公允,且不合鉴定时机,申请对莫*伤情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被鉴定人鉴定时机适宜,龙*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坏,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案涉窨井所属工程尚处龙*公司承包管理中,未经江*镇政府验收,亦未交付江*自来水厂使用,且江*镇政府与龙*公司约定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现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责任,故应对案涉窨井盖致害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莫*对其诉请江*镇政府、江*自来水厂共同赔偿的主张,龙*公司对其关于应由道路管理或维护单位承担涉案窨井致害后果的抗辩,均未提供证据,故莫*对江*镇政府、江*自来水厂的请求和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和采纳。
龙*公司作为案涉窨井设施的管理人,未及时对破损的窨井盖维修补装,是造成莫*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侵权主要责任。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晚间视线不好的情况下,观察不慎,未尽到充分注意安全的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故应承担次要责任。
莫*的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39016.7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为550元(50元/天×11天)。
3、营养费,因莫*构成十级伤残,并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综合其伤情、医疗费、康复程度等情形,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莫*的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650元(150元/天×11天);鉴于莫*伤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诉请50元/天的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其出院后的护理期确为3950元[50元/天×(90-11)天]。
6、误工费,审理中,莫*主张变更误工费损失为660元,并提供其任职的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莫*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8、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莫*的伤残程度核定为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莫*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
10、鉴定费1800元,系莫*为了查明和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相关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莫*的经济损失共计125955.32元。根据龙*公司与莫*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龙*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莫*自行承担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764.26元。
驳回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1元,减半收取计1615.5元,由龙*公司负担1111元,莫*负担5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