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林XX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7)闽0104民初6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丽飞律师
帮助当事人追回欠款

案件详情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04民初661号

  原告:林XX,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XX、王丽飞,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林X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并承诺于2016年8月4日还清。随后,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20000元。2016年8月4日借款到期,被告却故意拖欠借款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5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XX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诺2016年8月4日还清;2、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随后,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承诺于2016年8月4日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林XX持有被告林XX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120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书面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5日按年利率6%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XX12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被告林XX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倪XX

  人民陪审员  郑XX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法 官助 理 田润泽

  书 记 员 李XX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7-08-08
  •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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