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9*年4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威信县,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威信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X。
被告人吴XX,男,199*年2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周至县,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陕西省周至县。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
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叶凤,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宋X某,男,199*年9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威信县,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威信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XX,。
被告人陈XX,男,199*年3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威信县,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威信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XX。
被告人黄XX,男,199*年4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威信县,高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威信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转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8]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吴XX、宋X某、陈XX、黄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出庭支持公诉。
上述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张XX、胡叶凤、沈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2日晚,被告人黄XX因感情纠纷与被告人吴XX发生口角并遭被告人吴XX殴打,后被告人黄XX纠集被告人黄XX、宋X某、陈XX至平湖市钟埭街道XX前空地上,与被告人吴XX及其纠集的刘X、樊X(另处)进行互殴,其中被告人黄XX、宋X某、陈XX持木棍参与斗殴,被告人吴XX持钢管参与斗殴,被告人黄XX使用拳头殴打的方式参与斗殴,造成刘X、樊X及被告人黄XX、吴XX、黄XX受伤。
经鉴定,刘X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XX、吴XX、宋X某、陈XX、黄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XX处扣押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从被告人吴XX处扣押作案工具钢管一根。
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同伙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吴XX、宋X某、陈XX、黄XX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黄XX、吴XX、宋X某、陈XX属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X、吴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X某、陈XX、黄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XX、吴XX、宋X某、陈XX、黄XX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黄XX、吴XX、宋X某、陈XX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XX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黄XX、吴XX、宋X某、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吴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4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三、被告人宋X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四、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上述四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黄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钢管各一根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XX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晓
人民陪审员金兰
人民陪审员蒋XX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沈XX
书记员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