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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聚众斗殴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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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川19刑再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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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丽琼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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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采纳了律师辩护意见,维持原判,检察院抗诉失败。

案件详情

杨X聚众斗殴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9刑再2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X,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5月3日被南江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

  辩护人向X琼,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2017年9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5月3日被南江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王X,男,199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2017年9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19日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1日由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3日被南江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在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康XX,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2007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9月8日由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3年12月28日假释考验期满。2017年9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19日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1日由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3日被南江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在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黄XX、王X、康XX聚众斗殴一案,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川1922刑初2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巴检公诉审刑抗(2018)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川19刑抗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X、黄XX、王X、康XX,巴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XX律师向X琼为原审被告人杨X担任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X在南江县长赤街道的百事快递店门口遇到何X1,便叫何X1还钱,由此引起口角,口角中杨X用拳头对何X1实施了殴打。何X1被打后,心怀不满,遂通过手机向杨X发送短信挑衅,准备打回来。杨X遂邀约了黄XX、康XX、刘X帮忙打架,并叫康XX再帮忙邀约人员参与打架,康XX随即邀约了王X,王X又邀约了何X2、蔡X等人帮杨X打架。后杨X通过电话与何X1约定在长赤镇玉赤大道“亲亲鱼疗馆”外斗殴。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杨X、王X、黄XX、康XX等人到长赤镇“亲亲鱼疗馆”门外,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口角中王X率先将何X1踢倒在地,黄XX随即从自己背包内拿出随身携带的甩棍对何X1进行殴打,致何X1下颌骨左侧骨折。经南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X1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康XX分别向何X1预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王X到南江县公安局长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X、黄XX、康XX均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物证甩棍一根证实:被告人黄XX在聚众斗殴中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基本特征。

  2.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何X1电话报警。

  3.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四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四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X、黄XX、康XX系传唤到案。

  6.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何X1受伤及在医院治疗、开支费用等情况。

  7.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康XX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0元,2011年9月8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2013年12月30日被南江县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

  8.领条证实:康XX、王X已分别向被害人何X1支付医疗费1万元,蔡X向何X1支付医疗费2千元。

  9.证人张X证实:我是亲亲鱼疗馆的老板,我的小名叫强XX。2017年9月11日晚上7点多,何X1到我店里对我说他与办信用卡那个叫杨X的人打了架,晚上可能还要打架。我劝何X1不要打架,双方把话说开就好了。后面何X1接了个电话,我听到他说了一句:“在强XX这儿。”,过了几分钟,杨X、方XX(康XX)等人来到店门外,方XX问何X1与杨X是为什么打架,说了几句杨X就在门外喊何X1出去,何X1走到我店外的人行道上时,与杨X站在一起的那些人就开始打何X1,何X1被打倒在地上,还有人用脚去蹬何X1。我就赶紧跑出去劝架,那几个人后面就没有动手了。我把何X1扶起来,看到何X1下巴处在流血,当时何X1还很冲动,他还想去打人,我把何X1抱住,后面何X1打了报警电话。我当时看见其中一个小伙子拿了一根伸缩棍,但没有注意他是否使用了伸缩棍打何X1。

  10.证人吴X证实:2017年9月11日天快黑的时候,方XX给我打电话叫我开车送他去办事。我把他送到长赤中XX校门口,杨X就过来对方XX说何X1喊了二、三十个人要打他,杨X叫方XX找人帮他打架,当时王X与杨X在一起。过了一两分钟,刘X、黄XX也上了我的车,方XX叫我把他拉到亲亲鱼疗馆。到了亲亲鱼疗馆门口后,方XX和杨X进了亲亲鱼疗馆里面,好像与何X1在吵架。何X1走出门市部后被王X一脚蹬倒在人行道靠大公路一侧,然后黄XX以及三四个十八、九岁的小伙子就冲过去围着何X1打,在打何X1的过程中,黄XX使用了甩棍,打在何X1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楚。不到一分钟,他们就没有动手了,何X1躺在地上,亲亲鱼疗馆的老板强XX把何X1扶了起来,我看到何X1下巴的位置在流血。

  11.证人杜某证实:我和方XX站在亲亲鱼疗馆店里聊天时,听见身后“砰”的一声响,转身看见一个瘦高的男子连滚带爬地倒在人行道上,王X冲上前去用脚在踢那个男子。

  12.证人周某证实:2017年9月11日晚上7点左右,何X1告诉我他因为经济上的问题,与别人发生了打架,因为打架吃亏了,还想打回来。何X1当时给我说他给对方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老子要你死”。他说他手很痛,我劝他去医院检查一下,如果没有什么大事就算了,何X1没有听我的劝告,他说今晚上我要把那个娃儿弄死,叫我把他送到强XX(张X)那里。我开车把何X1送到亲亲鱼疗馆,何X1给强XX说了与人打架的事情,我与强XX都劝何X1不要冲动,何X1当时没有听,还说要与对方打架。期间何X1接了一个电话,他给对方说:“我在强XX这里,你给老子下来嘛。”,后面就有十来个男的过来了,我只晓得两个人的外号,一个叫方XX、一个叫蔡XX,这两个人到了鱼疗馆里面,有几个人站在鱼疗馆外面,其中有个男的还拿了一根甩棍。有个男的站在鱼疗馆门口喊何X1出去,何X1说:“你喊老子出去,老子偏不出去。”,不知道什么时候何X1走到外边去了,我看到何X1倒在地上,有人在用脚踢何X1,强XX喊他们不要动手了,我和强XX把何X1扶起来,看到何X1下巴处在流血,之后何X1就打了报警电话,警察来后把何X1和开始喊何X1出去的那个男的带走了。后面我送何X1去巴中市中心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何X1的下巴有一侧骨折。

  13.证人赵X证实:2017年9月11日晚上,王X喊我到亲亲鱼疗馆门口,我过去的时候看见那里站了十来个人,我认识的人有方XX、何X2、王X、吴X,鱼疗馆里面有3、4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那个女的和其中一个男的是鱼疗馆的老板。方XX、王X进入了鱼疗馆里面,我看到他们那个架势可能要打架,我不想参与打架,就骑着摩托车去了长赤镇广场,过了十分钟左右,王X、何X2也来到广场,王X说刚才他们打架了。王X喊我接蔡XX(蔡X)去的目的是他们准备打架,喊蔡XX去凑个人数,壮声势。

  14.证人李某证实:2017年9月11日晚上7点左右,我去张X经营的长赤镇亲亲鱼疗馆里面耍,8点的时候,何X1来到鱼疗馆,给张X说晚上他与别人打架的事,张X劝何X1不要冲动,过了几分钟,鱼疗馆外边来了十几个人,有几个人到了亲亲鱼疗馆里面。来的人我认识的有方XX、蔡XX、亮娃子,其他人我都不认识。几分钟后,我听到外面有吵闹的声音,我没有看到他们打架的过程。

  15.证人刘X证实:2017年9月11日下午7点多,我准备去吴X家里吃晚饭,吴X说他在长赤镇中XX,我到的时候,看见吴X和何X2、黄XX、“方XX”、杨X、王X和三四个我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在那里,杨X告诉我们下午因为何X1欠他钱已经和何X1打了一架,他没有打赢何X1,叫我们去帮他打何X1,他还给我们看了何X1给他手机发的一条短信,内容是“我要你的命”,杨X告诉我们何X1就在玉赤大道“亲亲鱼疗馆”里面,等下见到何X1就直接打,打出事情他来负责。我们到亲亲鱼疗馆的时候,王X也在那里。何X1当时在鱼疗馆里面坐着,鱼疗馆的老板“强XX”过来给我们说他认识何X1,叫我们把这件事情和解了,我、“方XX”、黄XX、王X、吴X和“强XX”在鱼疗馆里面和谈这件事。杨X喊何X1到外面去,何X1刚刚出去,王X就从何X1背后把他推倒了,外面一伙人就围着何X1拳打脚踢。我看到动手打何X1的人有王X、黄XX和两个我不认识的年轻男子,何X2和杨X当时也围着何X1,王X从何X1背后把何X1推倒在一辆电瓶车上,他们一伙人就上去围着何X1拳打脚踢,黄XX上前用脚踢何X1,手上还拿了一根甩棍,他使用甩棍打何X1没有我不清楚。

  16.证人何X2证实:2017年9月11日晚上,我和王X、赵X在一起耍,方XX打电话叫王X到长赤中XX找一个做贷款的人叫杨X,我到中学门口时,看见王X和杨X站在一起,当时杨X拿着手机翻出一张照片给王X看,说照片上那个人叫何X1,把他打了,现在还喊了20多人要打他,杨X说出了问题他负责。方XX来后,杨X给何X1打电话,何X1喊杨X到鱼疗馆去,何X1从鱼疗馆出来走到门口时被王X从背后推了一把,接着王X在何X1背上蹬了一脚,何X1倒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电动车上,我过去拉住王X的衣领,不知道是谁把我推倒在何X1身上,黄XX拿了个甩棍来打何X1,打在了我的腿上,我爬起来后看见黄XX又朝何X1的腿上打了几棍,后面警察就来了。我听杨X说对方喊了20多个人,王X帮杨X打架,我怕王X吃亏,我是去帮王X的忙。动手殴打何X1的人有王X、黄XX,另外还有人对何X1拳打脚踢,我当时倒在地上,没看清具体有几个人打何X1。

  17.证人蔡X证实:我的绰号叫蔡XX,2017年9月11日晚上,我用QQ电话联系王X,王X说他在校门口处理事情,问我去不去,我叫王X找车来接我,他叫一个小伙子开车把我送到长赤镇亲亲鱼疗馆外边的公路上,下车后我看见在场的有方XX、何X2、吴X、猪儿、强XX、黄XX、王X、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方XX、猪儿、王X、强XX在鱼疗馆里面,其他人站在鱼疗馆外边的公路上。过了两三分钟,我听到有人喊了一声“打”,接着我看到王X、何X2、黄XX、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就冲到鱼疗馆外面靠近公路的那棵树的旁边去打一个小伙子,黄XX用甩棍在打,王X、何X2和一些不认识的人用脚踢。持续了约二、三十秒,方XX、强XX喊莫打了,打架的人就散了,后面警察就来了,警察把挨打的那个年轻人和一个高胖子带走了。动手的人有王X、何X2、黄XX,还有两三个人我不认识,王X、何X2是用拳头打、用脚蹬,具体蹬在那个小伙子的什么部位我不清楚。黄XX用甩棍打得最凶,打了几下,打在什么部位,我没看清楚。

  18.被害人何X1的陈述证实:我和杨X因经济纠纷,杨X在网贷上帮我贷了1500元钱,要收我300元手续费,他还要帮我办可以透支11200元的信用卡,并收占透支金额百分之十五的手续费,之后他要收百分之二十的手续费,另加300元服务费,我觉得杨X不讲信用,就没有给他手续费,并准备到某都把卡注销了。2017年9月11日下午,杨X听我说要注销信用卡,就用右手拳头朝我的左脸打了一下,被我的右手挡住了。因为这件事我被杨X打了,想要打回来,就给杨X发短信说“老子要你死”,办信用卡是亲亲鱼疗馆老板强XX(张X)介绍的,我给强XX打电话叫他帮我调解,让杨X出钱送我到医院去检查,强XX叫我去他的店里面。我到了鱼疗馆后,看见鱼疗馆门口来了十几个人,外面有人喊我出去,我出去刚走到门口,有个人就一脚蹬在我的胸膛上,我就撞倒了旁边的摩托车倒在地上,他们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我不知道他们是怎么打我的,我感觉背上和左脸都被甩棍打了。大概打了二十多秒,强XX和他老婆就把他们拉开了。

  19.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实:2017年9月11日晚上7点左右,我碰到何X1,叫他还之前欠我的300元钱,何X1不同意,便与何X1发生了口角,还发生了打架,我的左侧面部被何X1打伤了。不久何X1发来的一条短信,内容是“老子要你死”,后面他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说要弄死我,我喊他等着。我就给方XX(康XX)打电话,叫他帮我去看一下。我走到长赤中XX遇到黄XX,黄XX看我脸上有伤,问我是怎么回事,我把与何X1打架的事给黄XX说了,我又喊黄XX帮我去看一下。几分钟后,王X也来了,王X说是方XX喊他来的。我把与何X1打架的事情给王X说了一遍。王X说等会可以先调解,喊对方把欠账、医药费给我拿了就算了。我又给方XX打了电话,方XX来后我把何X1给我发的短信给方XX看了,方XX说帮我去看一下,后面猪儿也过来了,他问我的伤是咋回事,我给猪儿说了后,猪儿也说帮我去看一下。我就联系何X1,他说他在长赤镇亲亲鱼疗馆里面,我们就一起去了亲亲鱼疗馆。到了后看见鱼疗馆里面有老板强XX、强XX的家属、还有何X1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在里面。我进去喊何X1到外边说,何X1刚走到门口,王X就从何X1背后踢了何X1一脚,何X1摔倒在靠近公路那一侧的人行道上,王X、黄XX都冲过去打了何X1,打的过程有20秒左右。何X1站起来后,我看到何X1下巴处有伤口在流血,之后警察就来了。我收到何X1发的“老子要你死”的短信后,我想何X1是在跟我约架,我邀约了黄XX、方XX、猪儿,我给方XX打电话喊他帮我找几个人扎场子,王X是方XX喊的,方XX大概喊了七八个人,动手的有王X、黄XX,还有两三个我不认识的人,我、猪儿、亮娃子都没有动手。当时天太黑了,我没有看清楚黄XX到底使用工具没有,我在路上遇到黄XX的时候只看到他背了一个包,包里具体装了什么东西我不知道。

  20.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实:当天晚上我在长赤中XX碰到杨X,看见他脸上有伤口,他说是一个叫何X1的人欠他钱不还,把他打了,还说对方喊了20多个人要打他,给他发了条死亡威胁短信,我问杨X要不要帮忙,杨X叫我去看一下。我、方XX、猪儿坐吴X的车到了鱼疗馆后,看见杨X和两个18、19岁的男子也到了,当时我、吴X和那两个18、19岁的男子站在外面,杨X、方XX、王X走进了鱼疗馆里面,杨X出来后,何X1从鱼疗馆往外走,刚走到门口被人推了一把,摔倒在门口的一辆二轮电瓶车上,然后我就冲过去用甩棍打他,第一棒不晓得打在哪里,第二棒打在何X1小腿上,后有个人倒在何X1身上,我一棒打在倒在何X1身上那个人的小腿上,打完了后我才看见,我打的人是何X2,后面我就没有再打了,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18、19岁男子没有动手,我不知道他们是谁邀约的。杨X给我们说过打出问题他负责,当时动手的有我、疯子(王X)、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何X2也在何X1倒地的地方来了的,他动手没有我不清楚。我一直把甩棍放在包里面的,打架的时候我从包里拿出的甩棍。

  21.被告人康XX的供述证实:我的绰号叫方XX。2017年9月11日晚上7点左右,杨X给我打电话说他被别人打了,让我帮他找几个人,他的意思让我帮他找人打架。我同意后就给王X打电话,叫他去帮忙处理杨X打架的事。后杨X又给我打电话说人太少了,对方有二、三十人,他至少要四、五十个,我说找不到那么多人,杨X就让我过去看一下。我到了长赤中XX后,杨X说他与何X1有经济纠纷,何X1欠他300元钱一直不还,他与何X1因为钱的事情已经打过架。何X1还要找人打他,给他发了条死亡威胁短信,杨X给我说他要打回来,出钱的事情他负责。后杨X给何X1打电话,让何X1在鱼疗馆等他,我们到了鱼疗馆后,看见强XX坐在沙发上,何X1站在店里面,还有另外一个男的我不认识。杨X进去与何X1吵了几句,就到了鱼疗馆外边。何X1出鱼疗馆后他们就打起来了,我出去后看见何X1倒在地上,何X1站起来后准备去打杨X,被强XX拉住了,后面警察就来了。

  22.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实:2017年9月11日晚上,我和何X2接到方XX(康XX)的电话,方XX说杨X被人打了,叫我去看一下。我和何X2在长赤中XX找到杨X后,杨X给我说有人欠他钱不还,把他打了,对方找了二十几个人还要准备打他,让我帮他找四、五十个人打架,出了事他负责。我给我朋友疯狗赵高峰、二娃子石军、菜包子蔡X打了电话。到了鱼疗馆后,杨X和何X1吵了几分钟,何X1就往门外走,他边往外走嘴上边骂我,我听见他骂我,我就用双手在他背上推了一下,一脚蹬在他的屁股上,他被我蹬趴在一辆摩托车上,我继续冲上去蹬了何X1一脚,何X2抓住我的衣领,把我往后拉,鱼疗馆老板强XX过来抓住我的手,我就没有动手了。后面有人上去蹬何X1,我听见有人拿出甩棍的声音,过了十几秒人就散开了。动手的人有我、黄XX,用甩棍打何X1的人是黄XX,还有两个人在蹬何X1,我不认识那两个人。

  23.鉴定意见证实:何X1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

  2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基本概貌。

  25.监控视频资料证实:2017年9月11日晚上在亲亲鱼疗馆外人行道上杨X等人与何X1发生斗殴的基本情况。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黄XX、康XX、王X在公共场所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邀约并组织他人斗殴,被告人王X受杨X指使邀约斗殴人员并在现场最先动手引发斗殴,被告人黄XX受邀约参与斗殴并在斗殴中持械致伤他人,三人在整个斗殴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XX受杨X的指使邀约人员参与斗殴,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系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杨X未指使黄XX携带工具,且黄XX在使用工具前也未告知杨X,杨X对黄XX持械的事实并不明知,故对杨X、王X、康XX均不应当认定为持械斗殴。案发后,被告人王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因被害人何X1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X、黄XX、康XX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X、黄XX、康XX提出各自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杨X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康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期间被裁定假释,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并结合该案的社会危害性、各被告人在斗殴中所起作用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黄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三、被告人王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四、被告人康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杨X邀约、组织、指挥斗殴,属首要分子,应对参与者实施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杨X不应当认定为持械斗殴,属适用法律错误。杨X纠集黄XX、康XX、王X等人与何X1殴斗,明确表示见到何X1就直接打,打出事情他来负责。作为召集者,杨X应当预见到参与者可能持械,杨X在邀约、组织、指挥斗殴时,均未明确指使他人不要持械,也未采取过有效手段防止他人持械,更未制止过他人持械。黄XX持械斗殴,没有超出杨X的主观故意,杨X应对黄XX持械斗殴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杨X辩称,我当时并没有说要把何X1怎么样,先给他一点教训才邀约他人,而且斗殴的过程非常短暂,并没有造某不可控的后果。

  杨X的辩护人辩护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17年9月11日杨X与何X1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斗殴,后受何X1邀约,杨X带人到约定地点后,双方发生冲突致何X1受伤。对于黄XX持械行为,杨X并不知情。2.杨X不属于首要分子,不应以首要分子承担法律责任。3.杨X不应按持械承担责任,杨X并未持械,对黄XX持械的事实也不知道。打架过程的时间非常短,因此没有来得及制止。杨X事前说对方要是动手,他们就还手,这属于正当防卫。4.杨X事后也认罪悔罪,主动给何X1支付医疗费。

  原审被告人黄XX辩称,我对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服从法院的判决,勇于承担责任,希望法院给我改过的机会。

  原审被告人王X辩称,服从判决,认罪悔罪。

  原审被告人康XX辩称,打架过程我不清楚。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经查:原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原一审庭审中均未对原审被告人杨X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法定加重情节提起公诉意见,只对原审被告人黄XX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提起了公诉;同时,在原一审庭审中原公诉机关并向原一审人民法院建议对原审被告人杨X、王X、康XX应该在三年以下处刑,对原审被告人黄XX持械聚众斗殴应该在三年以上处刑的量刑建议。

  再审中,抗诉机关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亦未列举原一审所举证据中能证明原审被告人杨X与原审被告人黄XX事先预谋携带甩棍,或者原审被告人杨X明知原审被告人黄XX携带甩棍而不予制止的证据。

  根据原审被告人黄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原一审、再审中的陈述证实:原审被告人黄XX有长期将甩棍放在背包里的习惯,到事发现场后,黄XX取出甩棍并放在自己的裤兜里,站在事发现场不远处的变压器旁,当原审被告人王X用脚把被害人何X1蹬倒在地后,黄XX立即冲上去用甩棍殴打被害人何X1,原审被告人杨X不知道黄XX携带甩棍。黄XX携带甩棍到斗殴现场,一审、再审中均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杨X知道黄XX携带甩棍的行为;同时结合原审被告人黄XX、王X等陈述殴打被害人何X1的经过、本案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来看,原审被告人黄XX、王X等人围殴被害人何X1时,因围殴人数较多,时间较短(仅持续二十秒左右),原审被告人杨X站在围殴现场外面且未参与围殴,无证据证实杨X看见黄XX持械殴打被害人何X1并不予制止。原审被告人杨X虽作为要约人,应当对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因原审被告人杨X对原审被告人黄XX携带甩棍并使用的行为并不知情,原审被告人黄XX私自携带甩棍的行为已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应由原审被告人黄XX本人对持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检察机关抗诉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杨X应当对原审被告人黄XX携带甩棍殴斗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人杨X并未安排原审被告人黄XX、康XX、王X携带工具殴斗,原审被告人黄XX携带工具殴斗不在其邀约范围之内,不应对原审被告人黄XX携带甩棍殴斗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本院(2018)川1922刑初2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杨 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长育

  书记员  杨 柳


  • 2018-12-18
  •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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