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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卓XX、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川0121民初4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永辉律师
部分胜诉

案件详情

  赵X均与卓XX、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21民初438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X均,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卓XX,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反诉原告):张XX,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金堂县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X均与被告卓XX、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及反诉原告卓XX、张XX与反诉被告赵X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案,本院于2019月1月8日立案受理本诉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卓XX、张XX当庭提起反诉,各方均同意放弃反诉举证答辩期对本、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予以照准。赵X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辉,卓XX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XX、张XX向赵X均当面赔礼道歉;2.判令卓XX、张XX向赵X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87元;3.案件受理费由卓XX、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赵X均以跑电瓶三轮车载客为生,卓XX、张XX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13日,赵X均在金堂县淮口镇巴某社区跑载客业务时,被卓XX、张XX以索要其前夫欠款为由拦下,卓XX、张XX不听赵X均已离婚多年的解释,强行拔掉赵X均的钥匙,并对赵X均进行殴打,造成赵X均左桡骨下端骨折、掌骨骨折、左腕部挫伤,为此住院治疗4天。因各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共识,故赵X均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卓XX、张XX辩称,卓XX曾带工人给赵X均的前夫做工,但后者未支付工资,卓XX、张XX寻其无果,偶遇到赵X均,向其打听赵X均的前夫情况,卓XX、张XX并不知晓赵X均已离婚的事情,赵X均拒绝提供其前夫信息,并对卓XX进行辱骂,还打了卓XX一巴掌,双方发生抓扯,因担心赵X均伤到刚做手术的张XX,卓XX才抓住赵X均的手,赵X均的手受伤是其身体失衡倒在地上造成的,双方都有过错。而且赵X均还将张XX当时录像的手机摔坏,损失2798元,卓XX、张XX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赵X均予以赔偿。

  反诉被告赵X均针对反诉辩称,其并未在抓扯中摔坏张XX的手机,卓XX、张XX也无相关直接证据证明是赵X均将其手机摔坏,对卓XX、张XX举示的手机销售凭证三性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卓XX、张XX的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接(报)处警登记表、金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高板镇玉溪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票据、离婚协议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外科住院病历、手机销售凭证等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了事发处警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13日上午8时50分许,赵X均在金堂县淮口镇巴XX跑载客业务时,被卓XX、张XX夫妻拦下,二人向赵X均询问其前夫黎X的联系方式,赵X均要求二人立即离开,且向二人告知其已与黎X离婚的情况,但卓XX、张XX不信,双方争执不下,后卓XX抢走赵X均的一把钥匙,赵X均驾驶三轮车向前行驶不久发现钥匙被抢,停下与跟上来的卓XX、张XX理论,要求二人返还钥匙,二人拒不返还,赵X均与卓XX发生抓扯,抓扯中,赵X均打了卓XX一巴掌,赵X均挣脱卓XX后,想从张XX处夺回钥匙,期间张XX正在录像的手机在抓扯中掉落,卓XX担心赵X均伤到刚做手术的张XX,遂上前抓住赵X均的左手一拉,赵X均摔到在地,赵X均起身后与卓XX发生抓扯,抓扯中,卓XX将赵X均的左手撇住,后赵X均称自己的手要断了,卓XX并未松手。后警察到现场处置,赵X均被送至金堂县淮口中心卫生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赵X均左桡骨下端骨折、左腕部挫伤、掌骨骨折,赵X均在此住院治疗4天于2018年9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33.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X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关于双方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就本诉,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现场群众唐X及赵X均车上人员周X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赵X均受伤系其与卓XX在抓扯中卓XX将其手撇住导致,虽然庭审中卓XX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从证明力来说,旁观群众及车上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明显优于当事人本身的自述,本院对旁观群众及车上人员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卓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整个事件发生、发展的过程来看,纠纷缘于双方不理性的言行,赵X均受伤系其对卓XX、张XX不礼貌用语在先,后又停车与二人发生争吵,双方因此发生抓扯,在抓扯中打了卓XX一巴掌,赵X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卓XX、张XX不听赵X均关于其已离婚的辩解与其纠缠,并抢夺赵X均的钥匙,而在抓扯中,卓XX将赵X均手撇住,在对方明确告知其手要被撇断了后仍不松手,最终导致赵X均受伤,具有明显的过错。就反诉,因卓XX、张XX仅举示了手机销售凭证,本院认为,从唐X和周X的询问笔录来看,结合卓XX、张XX提供的录像资料,可以确认张XX用于录像的手机系在双方抓扯中掉落,鉴于卓XX、张XX举证有瑕疵,本院酌定卓XX、张XX手机损失为2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赵X均在本、反诉中承担30%的责任,卓XX、张XX承担70%的责任。

  关于本、反诉损失项目和金额问题。本诉中,医疗费,赵X均主张1657元,经本院和核实,赵X均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533.49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本院确认赵X均的医疗费为1533.4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赵X均主张30元天,根据本案实际和成都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20元;营养费,赵X均主张30天,每天30元,本院认为,合理的营业是伤者恢复的基础,根据本案实际和成都司法实践,本院确认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赵X均主张4天,每天100元,根据本案实际和成都司法实践,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20元(80元天×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赵X均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计算94天,根据赵X均的工作实际,本院参照其它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7401元予以支持,关于天数,医嘱载明“患肢制动休息3月”,故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94天,确认赵X均误工费为9632.04元(37401元年÷365天×9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赵X均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赵X均主张200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赵X均的损失共计12455.53元。反诉,前文已述,本院确认卓XX、张XX的损失为2000元。为案结事了,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对本、反诉的损失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品迭后确认卓XX、张XX向赵X均赔偿8118.87元。

  关于赵X均要求卓XX、张XX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对赵X均的受伤,卓XX、张XX具有明显过错,赵X均要求卓XX、张XX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在庭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卓XX、张XX当庭向赵X均赔礼道歉,赵X均表示接受,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卓XX、张XX向本诉原告赵X均当面赔礼道歉;(注:已当庭履行)

  二、本诉被告卓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赵X均赔偿8118.87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赵X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卓XX、张X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两项合计192元,由卓XX、张XX负担134元,由赵X均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X


  • 2019-03-26
  • 金堂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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