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0121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XX。
被告人尹X,男,1995年5月7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8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金堂县XX以金检公诉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XX指派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XX指控,2018年2月21日凌晨4时49分许,被告人尹X醉酒后驾驶川A×××××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行至金堂县外路段时,车前部与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冉X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冉X1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尹X的血液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尹X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2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尹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冉X1不承担事故责任。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X系初犯,事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部分损失,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1.事发后,被告人尹X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配合接受事故调查处理。2.案发后,被告人尹X通过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7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X的供述;证人严X、冉X2、肖某、黄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本院核实赔偿情况的电话联系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X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X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主动投案,之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赔偿了死者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X的刑期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艳
人民陪审员 唐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代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