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XX,男,1972年7月3日出生。
2014年2月26日,刘XX到某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5年1月21日,刘XX在工作过程中右眼受伤,住院10天。刘XX受伤前日工资14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未为刘XX办理社会保险。
2015年7月10日,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XX工认(2015)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XX构成工伤。刘XX劳动功能障碍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
2016年3月4日,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劳人仲裁字[2016]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刘XX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费342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二倍工资29943元,合计240665.2元。三、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XX办理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刘XX应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四、驳回刘XX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办案经过
委托代理人:袁长伦,安徽XX律师。
刘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刘XX依法可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某公司未为刘XX办理社会保险,应承担支付刘XX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仲裁机构对刘XX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确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
案件结果
一、驳回原告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X之间的劳动合同。
三、原告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费342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二倍工资29943元,合计240665.2元。
四、原告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刘XX办理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刘XX应缴纳该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
律师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之规定,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