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3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某房屋中介员工,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租住邯郸市邯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8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鹏超,河北XX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1日16时许,某房屋中介员工潘XX与玛雅房屋中介员工被害人田X在本市光明北大街与望岭路口东南XX售楼部门口因争抢客户发生争执,某房屋中介员工被告人李X随即对田X进行殴打,并用水果刀将田X腹部捅伤。经鉴定,田X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之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其系自首、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16时许,在本市光明北大街与望岭路交叉口东南XX,某房屋中介(以下简称某中介)员工潘X1与玛雅房屋中介(以下简称XXX)员工被害人田X因争抢客户发生争执,潘X1同事被告人李X随即对田X进行殴打,并用水果刀将田X腹部捅伤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田X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李X于2017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X(XXX员工)陈述,2017年10月11日下午,其在光明大街与望岭路交叉口东南XX和客户交谈时,与一对男女发生争执,后那名男子用刀将其腹部捅伤。经辨认,田X指认李X就是用刀将其捅伤的男子。
2、证人潘X1(某中介员工)证明,2017年10月11日16时许,一男子抢其客户,其和该男子发生争执,李X帮其和对方理论。
3、证人徐某(XXX员工)证明,2017年10月11日16时许,同事田X因和某中介员工争抢客户发生争执,某中介一男员工先对田X拳打脚踢,后双方公司员工就扭打在一起,双方看到地上有血就停手了,这时田X用手捂着左侧肚子,一直在流血。
证人焦X、徐某(均系XXX员工)所证内容与证人徐某基本一致。
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7)第25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田X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5、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图片载明,扣押作案工具刀子一把。
6、被告人李X供述,2017年10月11日16时许,某中介和XXX同在丛台区XX与望岭路交叉口东行50米的名仕公馆售楼处售房,因XXX一男员工与同事潘X1争抢客户,其和XXX男员工发生争执,后双方员工发生殴打。殴打过程中,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对方一名男子腹部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7、和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X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警察房某、毕某成证明,被告人李X于2017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初犯、偶犯的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培
人民陪审员 苑XX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豆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