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焦X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超,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X强,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焦X强、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超、被上诉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X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XX立即偿还上诉人17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焦X强对17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借款数额,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对其向被告韩XX交付现金5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特殊社会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未约定利息,大额资金让被告韩XX无偿使用与常理不符,同一笔借款既有转账支付又有现金交付不符合当地交易习惯……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资金数额为15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韩XX交付借款采取转账加现金的形式事出有因,上诉人是通过证明人陈XX的账户向被上诉人韩XX交付的借款,当时陈XX的账户中余额不足,所以只能向韩XX转账15万元另外再交付现金5万元。其次,未约定利息是因为上诉人基于和被上诉人焦X强的朋友关系,并且当时约定只借用2个月,时间较短,所议没有约定利息。最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韩XX交付借款是在2015年6月,两年之后即2017年7月被上诉人韩XX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仍然欠上诉人借款17万元。此外,被上诉人韩XX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承认还欠上诉人17万元没有归还,上述事实足以印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韩XX交付了2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韩XX交付借款15万元显然错误。二、关于担保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焦X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焦X强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X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韩XX主张债权都是通过被上诉人焦X强来进行的。每一次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催收被上诉人焦X强都知情并且参与其中,鉴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焦X强之间的朋友关系,在向被上诉人焦X强主张权利时未留下书面证据也在情理之中。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上诉人当庭向审判员说明了借款到期后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在法庭依法通知被上诉人焦X强开庭的情况下,其仍然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对上诉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以,在被上诉人焦X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诉人陈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焦X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韩XX交付借款1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被上诉人焦X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焦X强主张权利明显不当,原审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韩XX答辩称,张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韩XX偿还借款17万元;2、要求被告焦X强对被告韩XX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韩XX系被告焦X强的妹夫,通过被告焦X强与原告相识。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XX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韩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焦X强在《借款合同》上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陈XX作为证明人在《借款合同》上证明人处签了字。2015年6月29日,原告通过陈XX邯郸银行6229……2214账户向被告韩XX中国XX银行6228……7764账户转款15万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韩XX通过其中国XX银行6228……7764账户向原告指定的曹金娜中国XX银行6228……0771账户转款3万元。2017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XX签订了重新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韩XX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8月10日。被告焦X强在《借款合同》上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韩XX交付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另主张向被告韩XX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未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5万元,是原告将20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借款作为借款利息预先收取,未实际交付。原告对其向被告韩XX交付现金5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特殊的社会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未约定利息,大额资金让被告韩XX无偿使用与常理不符,同一笔借款既有转账支付又有现金交付不符合当地交易习惯,被告的辩解意见较为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资金数额为1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韩XX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未能按双方约定偿还剩余借款12万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有过错,被告韩XX应继续承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12万元的义务。被告韩XX主张于2018年6月份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韩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焦X强自愿为被告韩XX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焦X强为本案中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本案中,被告韩XX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7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面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故被告焦X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至2018年2月1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焦X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焦X强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X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544元,由被告韩XX负担1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韩XX向张XX借款200000元,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担保人焦X强,在2015年12月21日韩XX偿还张XX30000元之后,在2017年7月8日张XX与韩XX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韩XX向张XX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担保人焦X强。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张XX提供证据张X、常X、陈X到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明2017年和张XX一起去找过韩XX要过款。证人常X、张X证明2017年和张XX一起找过焦X强要过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XX与韩XX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所涉及的款项是多少。焦X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张XX与韩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在2015年12月21日韩XX偿还张XX30000元本金之后,张XX与韩XX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70000元,以上两份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是一笔款项,而不是两笔款项,后期的借款合同是170000元,该170000元是在韩XX偿还张XX30000元本金之后所形成的,因此,能够证明第一次所借款项本金应为200000元,该笔借款应当由韩XX偿还。关于焦X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8月10日,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XX提供证人当庭证明在2017年期间证人和张XX一起去找过焦X强要过款,从张XX向焦X强要款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张XX在2018年8月1日向韩XX,焦X强主张权利,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焦X强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
二、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XX借款170000元;
三、焦X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张XX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冯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