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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与邯郸市XX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冀0403民初15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鹏超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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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闫X与邯郸市XX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03民初1586号

  原告:闫X,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超,河北XX律师。

  被告:邯郸市XX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河北XX律师。

  原告闫X诉被告邯郸市XX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超、被告邯郸市XX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3000元(按年利息24%某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2、判令被告支付某2017年3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某VIP增值预约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确定购买意向,向被告交纳30万元诚意金,VIP增值期间为一年,到期可续约,某签约日起至申请解约日止超过三个月的,被告退还诚意金并支付增值额。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名为购房意向,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的银行POS机给被告转账3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57000元利息后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

  邯郸市XX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实为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利息18000元、2014年9月2日支付利息18000元、2015年7月23日给付本金500元、2015年11月3日给付本金1500元、2015年11月27日给付本金500元、2016年1月19日给付本金500元,还欠原告本金297000元;3、2015年4月5日和4月6日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约定某2014年11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同意该协议就在协议上签字并每月还款500元,被告公司已还原告6次500元计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辩称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19日给付原告闫X3000元系本金的理由,于法无据,该3000元系支付原告利息,故对被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其与债权人达成过协议,某2014年11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的理由,因本案原告闫X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效力不涉及闫X,故对被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某VIP增值预约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以与原告签订购房意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可续约。利率为年利率24%,三个月一结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POS机向被告转账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18000元、18000元、500元、1500元、500元、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邯郸市XX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闫X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成立于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XX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某2013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73元,由被告邯郸市XX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X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乙莹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某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某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某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某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7-07-11
  •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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