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细描述:
我方系原告段XX诉讼代理人
2017年12月9日17时20分,被告曾XX驾驶渝DXXXXX号小型客车,沿国道行驶,当行驶某路段时,违反标志标线行驶,与李XX驾驶的渝AXX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XX和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段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曾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一致同意鉴定费及非医保医疗费不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非医保医疗费扣除比例为20%。
原告段XX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26天后于2018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早孕。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3月,加强营养及生活护理,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2019年1月7日,原告因左侧股骨术后骨不连再次入住医院治疗17天后于2019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定期返院门诊复诊等。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原告为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61923.55元。
2018年6月7日,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段XX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段XX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2019年10月1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受法院委托,对原告作出了重新鉴定意见:段XX目前左髋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段XX今后再次手术取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段XX本次外伤误工期限为60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告为鉴定花鉴定费209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母亲周某某、女儿李X在原告定残(重新鉴定定残)时的年龄分别为72岁、13岁;原告母亲每月有养老金80元,育有3名子女。
另,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889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5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购房合同、供气合同、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保单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段XX人身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曾XX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61923.55元;
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需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3天,每天60元,计2580元;
4、护理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限为180日,每天120元,计21600元;
5、误工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限为600天,原告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标准,按照通常标准100元每天计算,计60000元;
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原告女儿及母亲的生活费,按照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2001.5元[34889×20×10%+(24154-80元×12)×8×10%/3+24154×5×10%/2];
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花费2090元;
9、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
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
以上损失总计248195元(取整数)。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本案事故全责车方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双方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据该合同双方的约定对鉴定费及非医保医疗费不予赔付;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曾XX赔偿。
案件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段XX的损失235720元;
二、被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段XX的损失12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段XX和被告曾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