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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X与西XX公司、李X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云2801民初31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骁律师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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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慕X与西XX公司、李X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01民初3125号

  原告:慕X,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云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住所地云南省西XX州景洪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女,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XX州景洪市。

  原告慕X与被告西XX公司(下称“某”)、李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赔偿2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来西XX旅游时因有意购房,接触到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推荐了西双十二城二期4栋713号房屋。2018年5月9日,被告催原告交诚意金并承诺将交与卖家转为定金,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并约定以460000元成交。后两被告告知原告因市场变动需480000元才能成交,且经向房主核实也并未委托二被告出售案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20000元并双倍赔偿20000元,双方协商未达一致,故诉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辩称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与某无关,其他由另一被告补充说明。诉讼中提出因原告违约,该诚意金按照双方约定应转为违约金所以不退还,被告已经付出了时间劳动等意见。

  被告李XX辩称,2018年5月9日向原告说过房屋情况,是原告本人自愿交款2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的诚意金,也对交付时间,付款金额等进行约定,我们口头向原告告知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原告电话说等一下,并没有说要不要买,我们一直等他的电话,后告知不买了,要我们退款,并没有告知我们不买的理由,如果因原告的责任是不该退款的。因原告说前套房屋不要了,要换一套房屋,所以告知原告把之前的诚意金收条换成代收定金收条,但原告一直没有来被告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诚意金收条》、名片,欲证明二被告恶意收取原告20000元“诚意金”,应当退还并双倍赔偿,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收款的事实;证据2景清终字(2017)xx号《景洪市消费者协议(委员会)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被恶意欺诈但经过消协调解未果的事实;证据3《投诉书》、《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欲证明原告将自己被恶意欺诈的事件向有关部门投诉,两被告行为恶劣,哄抬房价、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损害景洪形象,根据合同对等原则及定金罚则应向原告双倍赔偿;证据4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黄女士从未委托二被告出售涉案房屋,两被告无法提供房产产权原件及委托书等材料,黄女士也已经将房屋卖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但双方做过相应约定,说明原告在自愿认可的情况下才转账给被告方的,没有恶意收取,被告方收取的是诚意金,如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方是不予退还,也没有约定双倍赔偿事宜;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但该章是错误的,消费者协议委员会让原告补签的,原告本人没有到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建设局并没有联系到原告本人,所以无法调解,另外一套房屋是4栋1501房屋,因业主不在家,所以被告没有房屋资料情况,说明等业主回来拿到材料后,先把2万元的诚意金暂扣在被告处,再把之前的诚意金换成第二套的定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营业执照上有经营范围,被告与业主联系过,原告是看过房屋的,被告并没有恶意欺骗行为,原告还把房屋信息透露给了其他中介公司。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被告出具诚意金收据,双方曾至景洪市消协进行处理的事实,该诚意金现由被告某持有,被告某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证据3投诉书是原告单方陈述,且并非交给本院;原告未说明该组证据中景洪市住建局文件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关联;证据4不能确定通话对方人员的身份,本院均不予评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9日,李XX以某经办人的身份向慕X出具诚意金收条,记明收到慕X购买西双十二城4栋诚意金20000元,房屋成交价为46万元,该诚意金待卖方出示物业产权证明后由中介方转入卖方账户自动转为定金。若…卖方无法出示相关产权证书则诚意金全额无息退还。若卖方出示了相关产权证书可以进行交易买方慕X按照约定价不购买上述房屋,则诚意金作为违约金不退还。过户所产生的所有税费、中介费(成交金额的2%)由买方承担。后交易不成,慕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慕X通过被告某购买房屋,并交付购房诚意金20000元,被告某出具收条并约定了退还条件,其行为具有居间性质,双方均应遵守。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等规定,是否促成合同成立,是该款转为定金的关键,被告某未促成原告慕X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买卖合同,其居间事项并未完成,原告慕X交纳的诚意金应予以退还。被告某关于该款因原告慕X不愿购房违约而转成违约金的观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应不予采纳。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关于“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酌情扣除1500元的必要费用。被告李XX并未实际持有案涉诚意金、本案当中双方也未有因交易不成被告需要赔偿的约定,故原告慕X要求被告某赔偿损失20000元、要求被告李XX对案涉标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慕X返还诚意金18500元;

  二、驳回原告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慕X、被告西XX公司各自负担200元,已交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XX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玉 罕


  • 2018-10-11
  • 景洪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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