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装饰装修合同中有关工期延误的法律风险分析

  • 合同事务
  • (2019)苏0213民初75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权法律师
通过搜集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提交代理意见,帮助委托人降低了15000元的损失。

案件详情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25日,发包人YX与承包人XX公司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XX公司对孔雀城12号1001室(地块编号,嗣后领取的不动产权证登记为孔雀城一期某单元1001室)的房屋进行装修,承包人包工、发包人包料,工程期限365天,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工程造价为198000元,因承包人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顺延。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水电验收;(2)瓦木工验收;(3)油漆工验收,承包人应提前两天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分别为:第一次(开工前三日)支付65%,即128700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0%,即59400元;第三次(双方验收合格)支付5%,即9900元。工程进度过半指瓦工结束,工程过半,木工进场。承包人向发包人赠送美的TR934FMJ-SS微波蒸汽烤箱、XXXW-260-TS9056-GR侧吸油烟机、JZT/Y-MQ7858-GF灶台、净水器。违约金为合同价的5%。此外,据XX公司提供的《装饰工程预算一览表报价汇总表》显示,案涉工程造价预算为231815.41元。发包人、承包人最终达成的约定为工程造价总计198000元。

  YX于2018年1月7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2月14日支付5万元,2月15日支付1万元,5月5日支付5万元,5月6日支付3万元。2018年5月9日,XX公司安排人员进场进行水电施工。随后不久,案涉工程即处于停工状态。

  2018年7月28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ZX向发包人YX及其配偶GX出具《承诺书》,对装修进度做如下规定:2018年8月1日正式做水电工程,十天内装修完毕,含验收;2018年8月10日之前做木工,8月底前木工完工;2018年9月1日之前做瓦工,9月底之前瓦工完成;2018年10月完成油漆工;2018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并验收。如2018年8月底之前未完成木工,ZX将装修预付款合计人民币拾陆万元整全额退款至业主。

  经过双方通过微信联系沟通,XX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继续进行水电施工,至8月15日止,水电施工尚未完毕。此后,水电施工完毕后,承包人与发包人未进行验收。8月23日,木工进场施工。9月5日,木工施工完毕(未验收)。9月26日,瓦工进场施工。9月30日,瓦工施工完毕(未验收)。10月26日,油漆工进场施工。到11月23日止,油漆工尚未施工完毕。截至2018年11月30日,XX公司尚未完成的项目为:全屋定制家具、门、门套、哑口套、墙布、客厅背景、主卧背景、客厅背景大理石、大五金、开关面板、踢脚线、阳台生态木吊顶。

  2019年7月2日,YX、GX诉至无锡市L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装修预付款44216.54元,支付合同约定赠品的金额16998元,支付违约金9900元,被告Z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情况】本案经过2019年8月14日、12月27日两次庭审。庭审中,被告XX公司答辩,家具及门套已经制作完毕,且发包人存在未按照约定付款期限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认定发包人违约在先。无锡市L区人民法院认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ZX与原告G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ZX同意发包人开工前支付工程款16万元,尾款在工程结束后支付。XX公司确未按照承诺在2018年8月底前完成木工、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装修并验收,因此发包人乙方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无锡市L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1.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YX、GX预付装修款36439.11元;2.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YX、GX赠品对应价款10607.52元;3.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YX、GX违约金9900元;4.ZX对XX公司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YX、G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实务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有相当一部分是由装修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致,而这部分情况又集中在装修公司拖延工期、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争议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发包人认为装修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就本案具有争议的关键问题而言,本律师现基于诉讼两造提供的证据作一简要分析。

  一、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在讨论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之前,我们可以先对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的约定作简要探讨。根据发包人YX与承包人XX公司在2017年11月25日订立合同时,案涉房屋尚未交付给YX,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工日期是何时。嗣后,YX拿到房屋后亦未与承包人形成书面的补充约定何时为开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本案中,XX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安排人员进场进行水电施工是基于发包人许可的,因此,本案中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9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ZX于2018年7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2018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并验收”一项可以明确本案中双方事后变更原有合同内容,竣工日期变更为2018年11月30日。

  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XX公司未能在2018年8月底前完成木工并于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装修并验收,因此,XX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然,XX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完成施工的部分所对应的装修预付款,不宜再返还给原告,这也是为公平起见。

  我们同时还要追问一下的是,原告方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在开工前三日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28700元,工程进度过半(瓦工结束、木工进场)时支付工程款59400元。截至开工前三日(2018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6万元,故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不存在违约行为。于此同时,原告GX曾与ZX在2018年5月6日通过微信协商,现行支付工程款16万元,待工程竣工后支付余款,ZX对此表示同意,这一意思表示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作了变更。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原告违约的情形。

  二、Z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7月28日,ZX在其署名的《承诺书》中表示,“如2018年8月底之前未完成木工,ZX将装修预付款合计人民币拾陆万整全额退款至业主。”Z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作承诺应当认定为承包人XX公司的意思表示,但本案的另一关键在于,XX公司系自然人股东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Z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ZX对案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建议】依法订立的合同需要各方主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遵守。就本案而言,承包人于2018年5月9日开工后不久即处停工状态,经过发包人多次催促后,又于2018年8月8日继续施工,且又未按照自己所做承诺在十日内水电施工、未提交验收报告。再者,双方变更合同后的内容为水电工程完毕后依次进行木工、瓦工、油漆工的施工,而实际又均未按照变更合同后约定的时间节点完工,这就导致发包人对承包人的信任度一降再降。装修公司在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注重把握分部工程的施工时间节点,完善施工日志,各分部工程完成后应及时与发包人进行确认,提交验收报告,以避免双方产生争议而承担违约责任。


  • 2019-12-27
  •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