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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吴XX、元氏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津0116民初8062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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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80620号

  原告:姚XX,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交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天津XX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1983年7月24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交口县。

  被告:元氏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北陈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告:李XX,男,汉族,1976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XX市丰润区。

  被告:梁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XX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路南区新华西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X。

  负责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原告姚XX诉被告吴XX、元氏县XX公司(简称XX公司)、李XX、梁XX、中国XX公司(简称XXXX、中国XX公司(简称石家庄*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石家庄*保、XX*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各类经济损失296851.49元。其中,医疗费114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3782元、护理费6891元、残疾赔偿金1284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260元、复印费9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石家庄*保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吴XX、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梁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吴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牌照为冀A×××××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滨高速由北向南第三车道行驶,与顺行停在第三车道被告李XX驾驶梁XX所有的牌照为冀B×××××冀BY21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接触,造成被告吴XX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赔偿。

  原告前期损失已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字8199号民事判决书理赔,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外伤致脾破裂,并行切除术,为VII(八)级伤残;(2)原告外伤致左侧第3—10肋,右侧第5—6肋骨折,为IX(九)级伤残;(3)原告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为此,原告再次诉请赔偿。

  其向法庭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XX、李XX驾驶证、被告XX公司冀A×××××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被告梁XX冀B×××××冀BY21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XX*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石家庄*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单、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字819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医疗费、交通费原始票据等证据。

  被告XX*保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未提供证据。

  被告石家庄*保辩称:原告为投缴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辆乘车人,该保险限额5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吴XX、李XX、梁XX未出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吴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牌照为冀A×××××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滨高速由北向南第三车道行驶,与顺行停在第三车道被告李XX驾驶梁XX所有的牌照为冀B×××××冀BY21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接触,造成被告吴XX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赔偿。

  原告前期损失已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字8199号民事判决书理赔,其中,XX*保交强险理赔10800元、三者险理赔13503.9元,石家庄*保理赔22506.49元,被告吴XX赔偿9002.6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外伤致脾破裂,并行切除术,为VII(八)级伤残;(2)原告外伤致左侧第3—10肋,右侧第5—6肋骨折,为IX(九)级伤残;(3)原告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为此,原告再次诉请赔偿。

  牌照为冀A×××××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XX公司与吴XX为分期付款购车关系,XX公司为出卖方,吴XX为购买方,吴XX尚未付清购车款,吴XX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该车从事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李XX、梁XX未出庭,未证实双方各自免责事项。

  牌照为冀B×××××冀BY2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保处投缴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冀A×××××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石家庄*保处投缴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XX、李XX驾驶证、被告XX公司冀A×××××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被告梁XX冀B×××××冀BY21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XX*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石家庄*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单、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字819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医疗费原始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已经生效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字81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梁XX投缴交强险的XX*保在梁XX所缴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在梁XX所缴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石家庄*保在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吴XX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XX公司、李XX、梁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据,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评析:

  第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143.09元。提供了交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医疗费原始票据,均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应予支持,由被告XX*保按照30%的事故责任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2.93元。由被告石家庄*保按照70%的事故责任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0.16元。被告XX*保、石家庄*保抗辩非指定医院就诊费用不予理赔的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原告住院3天,以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有据,应予支持,由被告XX*保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元,剩余210元由被告石家庄*保赔偿;

  第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原告营养期为90天,以每天50元计算,酌情支持45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XX*保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50元,剩余3150元由被告石家庄*保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XX*保、石家庄*保抗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日30元赔付的意见,不予采信;

  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酌情支持250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XX*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XX*保、石家庄*保抗辩残疾鉴定依据标准有误,残疾评定等级过高导致原告主张过高的意见无据,不予采信;

  第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3782元。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依鉴定结论为120天,误工日收入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标准114.85元计算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13782元(114.85乘以120天),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XX*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第六、护理费,原告主张6891元。依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60天,护理日费用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标准114.85元计算有据,应予支持6891元(114.85乘以60天),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XX*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第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可酌情支持5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XX*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元。被告XX*保、石家庄*保抗辩过高无据,不予以采信。

  第八、复印费,原告主张9元。结合原告鉴定情况,可酌情支持9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XX*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元。被告XX*保、石家庄*保抗辩属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无据,不予以采信;

  第九、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4260元有原始票据证实,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XX*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60元,被告XX*保、石家庄*保属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

  第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8486.4元。出具了鉴定结论、证实其因事故致残一处八级、一处九级,按照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予支持128486.4元(20076元乘以20年乘以0.32),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XX*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758元,剩余69728.4元。由被告XX*保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赔偿20918.52元,剩余48809.88元由被告石家庄*保、吴XX按照70%赔偿,由被告石家庄*保在车上人员险剩余限额内赔偿23333.35元,剩余25476.53元,由被告吴XX赔偿。被告XX*保、石家庄*保抗辩残疾鉴定依据标准有误,残疾评定等级过高导致原告主张过高的意见无据,不予采信;

  第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6080元。提供了户籍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其父姚X喜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现年57岁,主张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母韩*珍被扶养人生活费33945.6元,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据证实韩*珍现年56岁,为农业人口,生育三个子女,应予支持33945.6元(15912元乘以20年乘以0.32除以3子女),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其长子姚X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5.52元,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据证实姚X为农业人口,现年12岁,原告生育二个子女,应予支持15275.52元(15912元乘以6年乘以0.32除以2人),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其次子姚X杰被扶养人生活费22913.28元,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据证实姚X杰为农业人口,现年9岁,原告生育二个子女,应予支持22913.28元(15912元乘以9年乘以0.32除以2人),纳入赔偿范围。以上合计应予支持72134.4元,由被告XX*保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赔偿21640.32元,剩余50494.08元由被告吴XX赔偿;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XX*保、石家庄*保所持姚X喜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不予理赔的抗辩有据,应予采信。抗辩残疾鉴定依据标准有误,残疾评定等级过高导致原告主张过高的意见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XX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梁XX所缴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341.7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元氏县XX公司所缴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493.51元;

  三、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970.61元;

  四、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姚XX负担205元,由被告吴XX负担210元,由被告李XX、梁XX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裴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XX产,侵害他人XX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XX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XX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2018-03-20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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