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情简述:因某建设公司、肖某1、某投资公司、肖某2均未如期付款,本人代理某经营部向法院申请对四被告的执行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8)粤0106执22862号】,通过我方提供的财产线索,法院按照某经营部的申请已经足额扣划了相应的执行款项,但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又以各种理由否认调解书的真实性,且对我方计算的执行标的金额提出异议,为此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程序【案号:(2018)粤0106执异792号】。现天河区法院已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执行异议的裁定书,确认(2018)粤0106执22862号的执行金额为112XXXX0826.66元,并驳回了某建设公司终止执行的异议、驳回其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异议。在执行异议程序审理中,通过我方多方查证材料及巧妙的询问,某建设公司代理人在执行异议一审的质证庭询中当庭承认某建设公司因其他原因才签订的(2017)粤0106民初14676号《民事调解书》,以此佐证了某建筑公司早已知晓原审案件的情况及签认调解书的事实,这就与某建设公司以不知晓调解的情况来辩解调解书的真实性相左,无论某建设公司是出于何种目的签署了调解协议,但均无法否认原审调解的真实性,既然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某经营部当然有权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要求四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不管某建设公司出于什么原因,都无法否认其是自愿与某经营部签订的调解书,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现其恶意狡辩及拖延执行情况,均是无法达到其预期的,法院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驳回了其全部的请求,本案已如期在法院的协助下全部执行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