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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市某轮船有限公司与黄XX、福建XX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闽0583民初96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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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安市某轮船有限公司与黄XX、福建XX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9663号

  原告:南安市某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XX。

  法定代表人:洪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黄XX,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福建XX司,住所地南安市XX后山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南安市某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轮船公司)与被告黄XX、福建XX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轮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吴X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轮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XX与某公司立即偿还某轮船公司借款517.59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17.5947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08%,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2.判令黄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黄XX系黄XX与黄XX之父,为家族经营需要,2008年1月15日,黄XX与南安市XX某石材厂共同向某轮船公司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3个月,某轮船公司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其交付了150万元借款。因黄XX及南安市XX某石材厂未能还本付息,借款以复利持续计息。后黄XX去世,黄XX、某公司作为借款人承担债务,此后双方每年以月利率1.08%计息,截止2018年1月1日,黄XX、某公司结欠某轮船公司借款本金517.5947万元。后黄XX与某公司向某轮船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黄XX与某公司向某轮船公司借到人民币517.5947万元,月利率为1.08%。本案借款虽以复利持续结算利息,但10年来利息总额并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应受法律保护。黄XX作为借款的直接经手人,与某公司均在有效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关系,且某公司虽系黄XX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未具备基本企业制度,公司监事长期由其过世多年的父亲担任,公司财产并未独立于股东财产,黄XX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黄XX书面辩称,某轮船公司所述的2018年1月1日《借条》上的借款并未实际产生,而是黄XX与某轮船公司对2008年1月15日借款的结转。某轮船公司以复利持续计息,超过法律支持的利息规定。2008年1月15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后双方将月利率更改为1.08%,故本案借款应以150万元为基数,前三个月的借款月利率按1.2%,往后的借款月利率按1.08%计算。2018年1月1日《借条》上公司的印章,系其操作失误,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误用他人公司印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某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辨称,某公司并未欠某轮船公司任何款项,某轮船公司提供的盖有某公司印章的《借条》约定的借款并未实际产生,某轮船公司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2018年1月1日的《借条》系由2008年1月15日的《借条》结转而来,某公司系2009年3月9日才登记设立,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黄XX系误拿某公司的印章盖在2018年1月1日的《借条》上,且黄XX在未取得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2018年1月1日的《借条》上加盖某公司的印章,该行为未经某公司追认,对某公司不发生效力,故请求驳回某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黄XX系黄XX之子,黄XX系黄XX之女。2008年1月15日,黄XX以其个人及南安市XX某石材厂的名义出具1份内容为“借条兹向南安市某轮船有限公司借来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利率1.2分此据借款人:黄XX(并加盖南安市XX某石材厂印章)2008年元月15日”(下面注有“同意借付洪永万洪天某李清火”等内容)的借条。2018年1月1日,黄XX出具1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黄XX(公民身份号码:350XXXX1984××××××××)福建XX司二借款人今向南安市某轮船有限公司借人民币伍佰壹拾柒万伍仟玖佰肆拾柒元整(小写:¥XXX元),借款月利率为1.08%。此据。借款人:黄XX(并加盖福建XX司印章)2008年1月1日借款日期:2018年1月1日”的借条给某轮船公司。

  上述事实,某轮船公司与某公司均无异议,且有某轮船公司的陈述及2份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08年1月15日的《借条》某轮船公司是否已交付借款150万元?2.2018年1月1日的《借条》是否系2008年1月15日的《借条》结转而来?其数额应为多少?3.黄XX、某公司与黄XX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某轮船公司提供由黄XX签名并加盖南安市XX某石材厂印章的现金付出凭证(经手人为黄XX,摘要注明付黄XX借款,期三个月,利率1.2分)、2008年1月16日某轮船公司财务李XX取款150万元的取款凭条及2008年1月16日黄XX存款135万元的存款凭条可相互印证某轮船公司已将150万元借款交付给黄XX。某公司认为某轮船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轮船公司已交付借款15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2008年1月15日的《借条》,应认定某轮船公司已履行了交付借款150万元的义务。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某轮船公司提供的利息转本金详情一览表可与转帐凭证、现金收入凭证、现金付出凭证及2018年1月1日的《借条》互相印证本案讼争借款系从2008年1月15日的《借条》结转而来。某公司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并非从2008年1月15日的《借条》结转而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018年1月1日,黄XX出具给某轮船公司的《借条》的借款本金为XXX元,已超过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0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日止的本息XXX元,故本案借款本息的数额应以1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08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黄XX于2018年1月1日出具给某轮船公司的《借条》上明确写明“黄XX与某公司向某轮船公司借到人民币伍佰壹拾柒万伍仟玖佰肆拾柒元整”,故黄XX认为其拿错印章才在《借条》上加盖某公司印章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1月15日黄XX以其名义及南安市XX某石材厂名义出具《借条》给某轮船公司,而2018年1月1日黄XX以其名义及某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给某轮船公司,应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系对2008年1月15日黄XX及南安市XX某石材厂借款的继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称某公司的印章系由其保管,而《借条》上的某公司印章系黄XX所盖,黄XX虽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黄XX与黄XX系兄妹关系,两人的父亲黄XX虽已故去,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现仍为某公司的监事,某轮船公司认为某公司系黄XX一家的家族企业、黄XX有权代表某公司出具《借条》的主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应认定黄XX在2018年1月1日的《借条》上加盖某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某公司认为黄XX在《借条》上加盖某公司印章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某公司只有黄XX一个股东,黄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公司的财产,故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黄XX及某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黄XX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某轮船公司与黄XX及南安市XX某石材厂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某轮船公司依照约定向南安市XX某石材厂支付了借款150万元(由黄XX经手领取),借款到期后,黄XX及南安市XX某石材厂均未返本付息,但双方对前期应付的利息进行结算,并在满一年后将应付利息转为借款本金重新计息,至2018年1月1日,黄XX以其个人及某公司的名义重新出具借条给某轮船公司,应认定黄XX与某公司承继了黄XX及南安市XX某石材厂对某轮船公司的债务。黄XX及某公司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并非某公司的债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前期贷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黄XX认为某轮船公司以复利方式持续计息、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黄XX于2018年1月1日出具的借款本金517.5947万元,已超过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月1日的本息之和508.7万元,故某轮船公司要求判令黄XX与某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517.5947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黄XX与某公司应偿还某轮船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认为其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XX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某轮船公司要求黄XX对黄XX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与福建XX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安市某轮船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黄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安市某轮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53元,减半收取为25777元,由原告南安市某轮船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被告黄XX、福建XX司、黄XX负担24685元;被告黄XX、福建XX司、黄XX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12-21
  • 南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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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玲律师,毕业于海南大学法学专业,工作期间办理、协助办理了借贷纠纷、离婚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等一系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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