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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粤13民终2014号

律师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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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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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终2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彭夏,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叶XX委托代理人彭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虽持有《借条》,但借条中所列明的9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未实际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现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交其向上诉人支付借款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借条》,未提交相应的转款或提款记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辩称《借条》是在其家中用打印机打印出来让上诉人签字按手印的,并且当场交付的现金。这明显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从事工程承包,日常很少回家,更别说在家办公,怎么会在家里放一台打印机?而且日常现金应当是很紧张,又怎么可能在家常备着几十万的现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了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叶XX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在借条上明确说明借到9万元;2、双方关系亲密,被上诉人做工程承包的,出借9万元是没有问题的;3、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条所具备的法律效力。

  原审原告叶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用于经济周转,并立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承诺在借款期限到期前还清欠款。原告履行了义务,借款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6%,从2016你那3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3000元);2.判令被告张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被告张XX向原告叶XX借款,原告叶XX当场出借被告张XX现金9万元,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写明:“兹有我张XX因经济周转有困难,向叶XX借到现金人民币¥90000(盖了手印)元整(小写¥玖万元整(盖了手印)元整),借期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个月还清)。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到期全额还借款。如违约愿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作为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立此据。借款人:张XX(盖了手印)联系电话:138××××2218身份证号码:××××××××(盖了手印)2016年3(盖了手印)月10(盖了手印)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叶XX多次向被告张XX追讨借款,被告张XX至今未向原告叶XX偿还借款,故原告叶XX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张XX于2016年7月22日21时16分因原告带人向其追讨借款而向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报案,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出具了报警回执(回执号:XXX5241711)。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XX称涉案借据为原告叶XX逼迫其签下的,其实际未收到9万元借款并向本院提交了报警回执予以佐证。但该报警回执仅能证明被告张XX在原告追讨借款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未能证明原告叶XX被迫签下9万元借款借据,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张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张XX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叶XX借款9万元并且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张XX至今未偿还原告叶XX9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求以9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XX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为1063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叶XX是否实际支付90000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借据,借据上明确写明借款数额、还款日期以及上诉人张XX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同时注明“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已提交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主张其被迫写下借据及借条列明的9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其仅提供了事后上诉人追款时的报警回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称涉案9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而且,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贷金额、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案应当认定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要求上诉人还本付息的判决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娟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丁XX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7-07-19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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