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3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尉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3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XX、牛晓培,河南XX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9)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XX出庭支持公诉,沈XX及其辩护人鲁XX、牛晓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沈XX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尉氏县张市镇榆林XX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被害人王X相撞,造成王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X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呼吸式检测,沈XX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沈XX与被害人王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沈某、胡X、张X的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到条,谅解书,视听资料,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沈XX是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沈XX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鲁XX、牛晓培关于沈XX认罪认罚,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XX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戚振岭
审 判 员 韩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