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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卫xx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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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豫07行终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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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卫xx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7行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卫xx。

委托代理人许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xx公安局,住所地卫xx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卫xx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牛晓培,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XXXX05512048X。

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民警。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民警。

原审第三人任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卫xx。

原审第三人甘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卫xx。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卫xx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8)豫0711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2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在卫xx人民路北德胜楼南侧边机动车临河道处,因甘xx怀疑张XX和自家车被划有关,与张XX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拽殴打,张XX报警。后经卫xx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XX所受损伤构不成轻微伤。卫xx公安局经调查,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卫公(郊)行罚决字[2018]855号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甘xx有与张XX发生撕拽殴打的行为,并根据甘xx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其违法行为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给予甘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张XX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了新公复决字[2018]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决定予以维持。张XX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卫xx公安局与新乡市公安局有权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可以确认的事实是:2018年2月1日上午10时左右,甘xx因怀疑自家车被划与张XX有关,与张XX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拽殴打,期间任xx也在现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殴打张XX的是甘xx还是任xx。从本案证据看,张XX认为任xx系殴打自己的主凶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没有目击证人,且甘xx和任xx对此均不予认可。而对于甘xx和张XX之间发生撕拽殴打的事实有张XX和甘xx的陈述、笔录及任xx的询问笔录为证,可以互相印证,以上事实结合张XX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甘xx与张XX发生撕拽殴打的事实。2018年5月20日的调解意见书中虽有“甘xx、任xx夫妇用拳头殴打张XX”的记载,但任xx并未在调解意见书上签字,张XX也不同意该调解意见,该调解并未成功,故其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且调解意见系双方为和解所作出的妥协让步,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自认或证词。故卫xx公安局做出的卫公(郊)行罚决字[2018]85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市公安局受理张XX的复议申请后,对卫xx公安局提交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8]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XX认为任xx对其进行殴打系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张XX以事实不清、处罚主体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卫公(郊)行罚决字[2018]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公复决字[2018]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XX承担。

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8年2月1日,因甘xx和任xx怀疑上诉人划破其私家车,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当时在场的只有上诉人、甘xx和任xx,殴打造成上诉人入院17天,虽没有严重外伤但脖子被严重伤害,导致吃饭困难。上诉人认为任xx也参加了对上诉人的殴打,应当作为被处罚对象,任xx称只是劝架不符合常理,卫xx公安局认定甘xx殴打了上诉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处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卫xx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甘xx与上诉人张XX发生殴打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张XX与任xx发生殴打,因此张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卫xx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甘xx和任xx述称,甘xx和张XX发生纠纷是因划车事件,任xx并未殴打张XX,其只是进行拉架,公安机关对甘xx的处罚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卫xx公安局作出的卫公(郊)行罚决字[2018]85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8]110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从卫xx公安局的调查卷宗来看,因怀疑张XX划破其私家车,甘xx和任xx与张XX发生口角,后甘xx与张XX发生撕拽殴打,以上事实有张XX、甘xx和任xx的询问笔录以及张XX的伤情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张XX诉称任xx也对其进行了殴打,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对张X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卫xx公安局经调查对违法行为人甘xx作出案涉卫公(郊)行罚决字[2018]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市公安局依法定复议程序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新公复决字[2018]11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谢XX

审判员  随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妍


  • 2019-06-17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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