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王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3民初3873号
原告:陈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牛晓培,河南XX执业律师。
被告:王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X与被告王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牛晓培,被告王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刘XX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X、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王X、刘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X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陈X已按合同约定支付25万元借款,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陈X多次讨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王X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所借款项实际由王XX实际使用,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还过18万元后剩余7万元,双方以其他方式抵消债权,因此借款已经结清。
刘XX辩称,同王X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与刘XX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20日,出借人陈X与借款人王X、刘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陈X在“出借人”处签名捺指印,王X、刘XX在“借款人”处签名。2018年1月22日,陈X通过手机银行向王X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
庭审中,王X称,其与陈X并不认识,收到陈X的25万元转款,其本人并没有实际使用,是王XX(王X、刘XX之子)借用其账户并实际使用,后王XX已向陈X偿还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XX到庭认可该笔借款确实由其本人使用,其于2018年2月7日通过其本人的建设银行卡(尾号9249)向陈X转款10万元系偿还的本案所诉借款,该事实与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中王XX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对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陈X庭审认可其于2018年2月7日收到王XX10万元转款但否认系王XX代王X还款,并称王XX与其丈夫姜xx在此之前存在其他纠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X另称其子王XX使用案外人的银行卡向陈X丈夫姜xx偿还了剩余借款1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2018年2月7日,王XX代王X向陈X转款10万元后,陈X向王XX的转款10万元以及王XX向陈X的另外一笔转款3万元,该二人均称系王XX与姜xx之间的另外借款,与本案所诉王X、刘XX的25万元借款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在庭审中,王X、刘XX对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及指印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王X、刘XX”是王X、刘XX所写。鉴定机构以不能满足鉴定条件为由,对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处的指印鉴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X、刘XX向陈X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X、刘XX称未实际使用出借款项,但不能否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陈X向王X账户实际转款2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王X、刘XX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X于2018年2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代王X偿还借款10万元,视为偿还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2月7日的借款利息2630元(250000元×2%×12÷365天×16天),偿还本金97370元,故王X、刘XX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2630元,并自2018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借款付清之日止。王X、刘XX之子王XX与陈X、姜xx之间的其他纠纷,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X借款15263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X、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8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558元,由王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