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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潘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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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XX、潘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3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华,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XX。

  经营者:陈XX。

  上诉人廖XX因与被上诉人潘XX、广州市天河区东XX(以下简称“xx商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潘XX向廖XX赔偿入场费损失6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11日为2403.5元,合计62403.5元;2.改判xx商场对潘XX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潘XX、xx商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潘XX违约的事实正确,但错误适用合同中不可抗力的条款,免除了其返还入场费的责任,且没有认定xx商场受让《包场合同》的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1.潘XX私自注销广州市天河区东XX(以下简称“xx商场”),其后xx商场继承了《包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继续与廖XX履行《包场合同》。其后于2017年7月11日,xx商场停止经营致使廖XX同样无法继续经营,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潘XX、xx商场的行为是恶意的根本违约行为。廖XX作为入场卖货的商家不清楚其二人之间的约定。同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廖XX与潘XX的合同关系,也认定了xx商场在xx商场注销后继续履行近1年《包场合同》的事实,构成了其受让《包场合同》的事实,基于此,xx商场应当对潘XX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潘XX、xx商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则其两者应赔偿廖XX的损失。廖XX向潘XX所支付的入场费6万元,包括了廖XX进入场地后至合同到期,即至其产品销售利润提成给潘XX的返利达70万元之前的全部场地费用。现潘XX、xx商场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提前解除了,则预支付的6万入场费,应是廖XX的基本损失。而潘XX、xx商场拒绝履行合同,不准廖XX继续入场销售产品,则入场费60000元潘XX、xx商场应全部予以返还。虽然《包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甲方违约的责任,但不能因此减免xx商场依法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更不能在没有发生不可抗力时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除其违约责任。此外。一审法院还错误的解释了《包场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一审法院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除潘XX返还入场费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包场合同》属于长期合作合同,约定“按返利70万元保底销售额完成后即合同到期”,但至合同解除,潘XX、xx商场提取的返利远不足70万,廖XX的营业额才125224元,距离合同到期还需要很长的期限,但根据合同约定其的预期利益明确,现已经造成了预期利益的损失。而廖XX认为经营需要投入和时间培养,并非一开始就能收入巨大的利润,但经过长期的经营,利润终会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最终潘XX也能收获大量的提成。由于其根本违约了,则廖XX保留可预期利润损失的追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潘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xx商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XXX商场并非涉案合同主体;XXX商场与xx商场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权利义务承继关系;3.涉案合同履行情况与xx商场无关。

  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廖XX与xx商城签订的《包场合同》;2.潘XX向廖XX返还入场费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1日起承担逾期利息,计至xx商场、潘XX实际付清之日止;3.潘XX承担廖XX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元;4.上述费用由xx商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xx商场、潘XX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5日,廖XX(乙方)与xx商场(甲方)签订《包场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卖场所有电器电子设备进行包场经营事宜。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基于整体经营情况或因调整经营布局而对乙方经营场地作出的变更调整。经营品种及品牌二线扣13%、三线扣28%、特价扣8%。合同期限为按返利70万元保底,销售额完成后即此合同到期。合同期未满,乙方单方终止合同提前退场,甲方有权不结剩余货款(因甲方调整需要,同意乙方提前退场除外)。甲方每月按乙方销售额的利润提成,其中二线品牌按13%作为利润提成,三线品牌按照28%作为利润提成。结算方式为实销实结,收据结算。乙方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实销货款。入场费总额为60000元。如因其他不可抗因素致使本合同无法完成,入场费即按营业额比例退回乙方。李X在上述包场合同甲方落款处的“经办人签字”处签名确认。

  2016年8月5日,李X出具《营业证明》载明:“前有我xx商场,于2016年8月5日与廖XX先生,签订日化联营合作协议一份。具体合作条件与方式由协议中另行说明。由于现xx商场的使用公章仍未完善。协议合同书暂行使用原‘天河区xx商场’公章。两者名称实为一体。协议合同内容及经营权益同属一致。”

  《包场合同》签订后,廖XX陆续向xx商场缴纳了入场费共60000元并入场销售。2017年7月初,潘XX通知廖XX称“上社xx超市定于本月十六日前全场退货完毕,望各供应商于十六日前前来处理。过期关门请自行解决。

  另查明:xx商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天河区XX之一,于2010年12月24日注册,于2016年8月15日注销,经营者系潘XX。xx商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天河区XX一、二层120房,于2016年8月18日注册,经营者系陈XX。

  上述事实,廖XX提交了《包场合同》、《营业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企业信用信息资料予以证明。另外,廖XX还提交了销售利润统计表,证明销售额未满70万元,涉案合同尚未终止。

  一审庭审中,廖XX及潘XX均确认《包场合同》于2017年7月11日解除。廖XX表示截止至2017年7月10日营业额为125224元,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无约定,系撤场后需搬出货物导致的货物损失。潘XX则表示营业额需庭后核实,其要求廖XX退场是因经营不善。

  一审法院认为:廖XX与xx商场签订《包场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现xx商场已于2016年8月15日注销,廖XX向xx商场的经营者潘XX主张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廖XX要求解除《包场合同》的问题。因廖XX及潘XX已于一审庭审中确认该合同于2017年7月11日已经解除,故廖XX再要求解除《包场合同》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廖XX要求潘XX返还入场费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包场合同》的约定:“如因其他不可抗因素致使本合同无法完成,入场费即按营业额比例退回乙方。”该约定明确指出可能退回入场费的条件为其他不可抗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潘XX表示其要求廖XX退场是因经营不善,而经营不善并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廖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不可抗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因此,廖XX起诉要求潘XX返还入场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廖XX要求潘XX赔偿损失10000元的问题。《包场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按返利70万元保底,销售额完成后即此合同到期。潘XX作为涉案包场合同场地的提供方,实际掌握有廖XX的销售数据。现潘XX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廖XX的销售返利在2017年7月11日前已达到70万元,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合同在2017年7月11日前尚未到期。潘XX在合同未到期的前提下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廖XX依法有权要求潘XX赔偿相应的损失。虽然廖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但由于涉案合同已解除并已撤场,关于撤场而造成的货物损失及现场损失已难以考证,且合同解除系因潘XX经营不善而导致,廖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廖XX要求潘XX赔偿损失1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廖XX要求xx商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廖XX提交了《营业证明》支持其主张。但出具该《营业证明》的主体为李X,李X为《包场合同》中xx商场的签约经办人,廖XX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李X为xx商场的员工或获得xx商场的授权出具《营业证明》。另外,xx商场亦并非《包场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与廖XX不存在合同关系。xx商场与xx商场为两个独立主体,经营者亦不一致。廖XX仅以xx商场提供场地为由即认为xx商场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而要求xx商场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xx商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潘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XX赔偿损失10000元;二、驳回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潘XX负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包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包场合同》于2017年7月11日解除后,潘XX应否向廖XX返还入场费?如果需要,返还的金额应当如何确定?其二,xx商场应否为潘XX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包场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廖XX支付的60000元入场费,系为获得商场特定区域销售空间及获得潘XX提供的服务而支付的对价。此外,双方在《包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各方对于廖XX支付60000元入场费能够获得的进场销售时间应当有合理预期,且该时间长度构成廖XX支付60000元入场费的合理对价范畴。第二,潘XX未有证据证明廖XX在进场销售期间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潘XX在一审期间明确,其通知廖XX撤场系因商场经营不善所致,潘XX对于《包场合同》提前解除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如按潘XX意见,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解除入场费可按比例返还外,其他情况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均不予退还入场费,则对守约方显属不公,且廖XX也未实际获得60000元入场费所应得的服务对价。因此,本院确认在因潘XX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潘XX应向廖XX返还部分入场费金额。第三,鉴于廖XX实际入场经营的事实,并参考《包场合同》对入场费返还比例的约定,本院酌定廖XX应当交纳的入场费金额为10734元(125224元700000元×60000元),潘XX应当返还的入场费金额为49266元(60000元-10734元)。对于廖XX主张的入场费逾期利息,其已于本案主张潘XX违约损失赔偿,故对该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xx商场虽在潘XX原经营的xx商场同一地址成立,但两者为完全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廖XX既未有证据,证明潘XX与xx商场存在利害关系,也未能证实其交付给潘XX的入场费实际进入xx商场账户。因此,在廖XX未能证明xx商场为涉案60000元入场费实际收益人的情况下,其仅以xx商场同意其在原址开展经营活动为由,要求xx商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廖XX返还入场费49266元;

  四、驳回上诉人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廖XX负担242元,由被上诉人潘XX负担1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廖XX负担243元,由被上诉人潘XX负担1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XX



  • 2018-09-17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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