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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寇*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川01民终18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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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8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洲,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元继,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X,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第三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

  法定代表人:冯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寇*洲、原审第三人冯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寇*洲与黄XX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错误。1.寇*洲受伤地点的承租人是冯X,仓库是冯X2017年9月11日向成都市大禹宾馆有限公司租赁,冯X是X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寇*洲在XXXXX公司的仓库取材料受伤,应承担责任的是XXXXX公司。2.XXXXX公司成立时间是2017年12月4日,在成立前已经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以公司名义聘用黄XX从事财务工作,公司成立后,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错误分配双方举证责任,寇*洲与XXX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寇*洲举证证明。黄XX已经证明自己是XXXXX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公司成立前已经任职,一审法院未考虑XXXXX公司在成立过程中已经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即认定公司成立前发生的法律行为与公司无关有失偏颇。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过高,黄XX承担60%的责任过大。1.黄XX与寇*洲因是亲戚,在寇*洲受伤后,黄XX多次到医院照顾和垫付各种费用并聘请护工,寇*洲的亲属探望时吃饭均由黄XX付钱,一审法院仍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寇*洲只是学徒,没有固定工资,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2.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寇*洲未经仓库管理员允许,私自搭楼梯上货架取货,并且不按规定将楼梯搭在靠墙的位置而滑倒摔伤,寇*洲应承担主要责任。

  寇*洲辩称,对具体费用,1.黄XX没有举证证明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按寇*洲的伤情,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过低。3.寇*洲在城镇购买了房屋并实际居住、工作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雇佣关系,寇*洲从2017年4月就在黄XX处工作,由黄XX安排工作,黄XX通过微信支付工资,寇*洲在一审开庭时才知道有XXXXX公司,且成立在寇*洲受伤之日,无法从外观确认寇*洲和XXXXX公司的关系。对举证责任,寇*洲已经举证证明与黄XX存在劳务关系,黄XX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对责任比例,一审判决认定适当,雇主有较强地位,应当承担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教育等义务,黄XX没有尽雇主义务,没有进行安全检查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X、XXXXX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寇*洲2018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等共计135807.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寇*洲系四川省蓬溪县XX村民,在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将军路2号1栋1单XX居住。寇*洲与黄XX系亲戚关系。黄XX与冯X二人从事门窗的销售、安装等业务。2017年4月12日,寇*洲经亲戚介绍跟随黄XX工作,由黄XX安排从事小区住宅窗户安装,黄XX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寇*洲支付工资。2017年9月11日,冯X与成都市大禹宾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XX244、246、248号房屋作工厂加工经营使用。2017年12月4日,寇*洲在外安装门窗,因为缺材料,回到金科南XX库房内拿材料,寇*洲没有通知专门负责材料的人员,自己去货架上取材料的过程中梯子滑倒,从高处摔倒在地,事发时寇*洲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当天,寇*洲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寇*洲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7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0-14天根据伤口情况拆除引流管口缝线;2.休息三月,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左上肢避免负重,循序渐进行左肘关节功能锻炼,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时间,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骨科门诊随访,术后第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4.取内固定时间由随访结果决定,取内固定费用1万元左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寇*洲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5412.76元,已由黄XX垫付。后期寇*洲产生检查费用332.24元,由寇*洲垫付。黄XX垫付寇*洲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

  寇*洲受伤当天即2017年12月4日,XXXXX公司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冯X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25日,XXXXX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黄XX系公司财务人员,负责公司部分款项、费用的借支工作。

  诉讼期间,经寇*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寇*洲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4月8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评定:寇*洲左肘关节伤残等级十级;护理费按90日计算;营养费按90日计算;误工费按270日标准计算;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寇*洲垫付。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证明、结算单、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寇*洲形成法律关系的是黄XX还是XXXXX公司、冯X。寇*洲系由黄XX安排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在冯X承租的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XX244、246、248号库房内受伤。XXXXX公司系寇*洲受伤当天才注册成立,而寇*洲2017年4月12日就到黄XX处工作,黄XX没有举证证明XXXXX公司雇佣了寇*洲或者与寇*洲形成承揽法律关系。XXXXX公司出具黄XX系其财务人员的证明,只能证明该公司成立后的情形,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故黄XX认为XXXXX公司与寇*洲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黄XX称与冯X系夫妻关系,没有举证证明,冯X也未出庭确认,故不能以此认定黄XX与冯X之间系夫妻关系。黄XX虽然是在冯X租赁的房屋内受伤,也不能由此认定黄XX与冯X之间存在雇佣或者承揽关系。寇*洲系黄XX招聘而来,从事的工作是由黄XX提供门窗对外进行安装,寇*洲只通过劳动获得报酬,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劳务雇佣关系。寇*洲在工作中回库房取材料时,没有通知相关管理人员,自行爬上货架取材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摔伤,自身存在过错。黄XX在管理中没有对雇佣人员做好安全教育的责任,对库房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排查,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寇*洲和黄XX之间按4:6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对寇*洲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745元,其中黄XX垫付35412.76元,寇*洲垫付33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寇*洲认可其与护工以及其姐姐在医院吃饭均是由黄XX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寇*洲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实际已由黄XX支付,因黄XX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护理期为90天,黄XX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15天按每天120元,院外75天按每天80元计算为7800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为1800元。5.误工费,寇*洲的误工期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8年4月7日为125天,按照2017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7401元计算为12808.56元(37401元÷365天×12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1800元。7.交通费、住宿费酌定400元。8.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12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0.1)。综上,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35057.56元。由黄XX负担60%即81034.54元。黄XX垫付的医疗费354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和护理费1700元,合计37562.76元与应赔偿费用品迭后,由黄XX支付43471.78元,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寇*洲各项赔偿费45271.78元;二、驳回寇*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1169.5元,由黄XX负担701.7元,寇*洲负担467.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根据一审中经质证的微信转账记录和一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黄XX在寇*洲受伤后,除垫付费用外,还另行支付了44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寇*洲的雇主如何确定;2.赔偿比例如何确定;3.部分赔偿费用如何确定。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雇主确定问题。寇*洲的工作由黄XX安排、报酬由黄XX发放,是客观事实,已经足以证明双方的雇佣关系。黄XX主张寇*洲与XXXXX公司建立关系,属于反驳主张,应由黄XX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即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情形,但XXXXX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7年12月4日,公司名称核准最长有效时间也就六个月,即2017年6月5日,但黄XX安排寇*洲工作从2017年4月即已经开始,不可能以XXXXX公司的名义。黄XX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XXXXX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原有的雇佣关系的雇主一方发生了变更。一审判决认定黄XX为寇*洲的雇主符合证据的证明要求。黄XX对雇主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赔偿比例问题。黄XX从事的是生产经营活动,对雇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雇员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一审减轻黄XX40%的赔偿责任,按能够确定的寇*洲的疏忽大意过失程度,已经属于较高比例减轻范围。黄XX主张寇*洲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部分赔偿费用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按寇*洲的住院情况和伤残情况,该三项费用均是法定赔偿项目,一审判决在确定损失后对黄XX已经垫付的伙食费、护理费等进行了扣除。黄XX主张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误工费,寇*洲在从事门窗安装的务工活动中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这一低平均工资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定型化赔偿,收入情况是确定残疾赔偿金的主要标准,寇*洲在城市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虽为农村居民,但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4.精神损害抚慰金,寇*洲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根据过错情况、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并无不当。5.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已经明确了寇*洲需取出内固定物,鉴定意见也明确了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的费用,符合与医疗费用一并赔偿的法定条件。黄XX对赔偿项目和标准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垫付费用,黄XX主张除医疗费、护理费等垫付费用外,还另行支付了寇*洲4400元,一审庭审中寇*洲明确认可收到,只是主张是自己的工资。4400元的支付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支付时间在寇*洲出院之后,即便是工资,也应抵扣误工费,若并非工资,作为先行支付的费用则应在赔偿费用中抵扣,因此争议的4400元的性质为何都不影响应当抵扣赔偿费用的结果,黄XX对该部分款项应扣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XX除4400元抵扣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确定黄XX实际应支付寇*洲的赔偿费用为45271.78元,扣除4400元就,黄XX应支付40871.78元。

  综上,黄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赔偿费用时漏算先行支付款项,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寇*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寇*洲各项赔偿费45271.78元”为:黄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寇*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肆万零捌佰柒拾壹圆柒角捌分(小写:¥:4087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5元,由寇*洲负担467.8元,黄XX负担70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XX负担;多预交的1939元予以退回。当事人应分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自行结算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冬梅


  • 2019-02-20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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