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民终4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XX。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磁县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北二环中段北XX。
负责人:贺*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康*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河北XX公司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7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司、*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427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审查,除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外,更应当对合同的合法性、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审查。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河北XX公司磁县分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正式税票,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税票后支付货款。一审判决既没有对合同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没有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更没有调查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提供正式税票,以及提供税票的时间就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以及利息,其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并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事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一、一审中两上诉人认可尚XX*公司货款金额631869.5元系事实。两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尚XX*公司货款631869.5元,但辩称系因XX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却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可见,两被上诉人认可的尚欠上诉人货款金额与XX公司诉请支付货款金额一致,事实即认可存在这么多货款金额的购销交易,且未实际支付货款。在磁县*电分公司与XX公司之间就有线电视产品的事实交易中,磁县*电分公司未付货款对应的合同中仅有一份购销合同因磁县*电分公司原因而未返还给XX公司,其余所有未付货款均能对应相应购销合同。在案件一审起诉前,XX公司就指派销售人员多次上门找磁县*电分公司补签未返还的购销合同,或者出具相应欠付货款对账函,均被磁县*电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两上诉人认可未付XX公司货款631869.5元,即认可XX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求,但其后又以一审没有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为由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二、XX公司诉请两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631869.5元,早已向上诉人磁县*电分公司开具并交付相应货款金额发票,且磁县*电分公司早已向当地税务局办理了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手续,此点法庭可依法向磁县*电分公司所在辖区税务局调取其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磁县*电分公司实际收到并办理收到的XX公司所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税记录明细。XX公司所诉请的货款金额631869.5元,涉及XX公司与磁县*电分公司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所签署的10份购销合同(其中一份磁县*电分公司未返还XX公司),这10份购销合同对应应收货款金额XX公司早已在2015年、2016年陆续向上诉人磁县*电分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后磁县*电分公司财务实际早已办理了发票抵扣税手续。但上诉人代理人却在此又称XX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前提是交付税票,意在指XX公司未实际向其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未核实事实情况下就提出这样的上诉主张,是极为不负责任的,是否磁县*电分公司收到了货款发票,此点经问其公司财务便可知,也可通过去磁县*电分公司所在辖区税务局一查便知。XX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申请一审法庭调取磁县*电分公司与XX公司2015年、2016年收取并抵扣税票的记录明细,但一审法庭未准予执行。为此我们主张便于二审法庭查明该事实,若法庭认为有必要,法庭可向磁县*电分公司所在辖区税务局调取前述磁县*电分公司抵扣税票的相关记录明细,以核实并确认XX公司已交付磁县*电分公司所有货款金额税票的事实情况。另外,上诉人磁县*电分公司与XX公司所签署的尚欠货款部分购销合同,有且仅有两份《设备采购合同》(涉及金额共72900元)中约定了要求付款前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合同均没有约定付款前要求提供发票。综上,两上诉人上诉所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上诉人未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631869.5元系事实,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除应依法承担债务偿还责任,还应当依据法律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责任。同时,两上诉人还应当全部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已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全部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事由没有依据,请求予以全部驳回处理。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司、*XX公司立即支付XX公司货款631869.5元及自最后开票日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XXX司承认XX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尚XX*公司货款631869.5元未还系XX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诉请支付利息也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X司承认XX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XX公司主张的631869.5元货物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依法应予支持。*XX公司、XXX司抗辩的货物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XX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河北XX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成都XX公司货款6318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9元,保全申请费3829元,均由河北XX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河北XX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XX公司系有线电视器材、设备生产商,*XX公司自2013年开始陆续向XX公司采购各类有线电视器材相关货物,至今形成货物欠款631869.5元。二审期间另查明,XX公司已提供正式税票,*XX公司经查账目已找到该税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XXX司、*XX公司无证据证明所签买卖合同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形,且在一审中已认可尚欠货款的数额,故二上诉人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出具的税票,*XX公司经查已找到,故上诉人的该诉请,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河北XX公司磁县分公司、河北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梁XX
审判员 武运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侯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