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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何*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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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1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东,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

  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何*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53724元的货款金额;2.请求撤销对火锅店退还啤酒箱、啤酒盖及酒水,共计3900余元的判决;3.请求撤销对以本金5372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判决;4.要求何*东当面登门给双方父母及本人道歉获得谅解。之后明确上诉请求为: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74号民事判决;2.采纳在已付款中关于抵扣3900余元的抗辩意见;3.要求何*东道歉之后才支付相应款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蒋XX欠何*东53724元货款不成立,应当减去蒋XX已退还金额;2.一审法院对已退货款3900余元无单据不予采纳的判决系错误,因当时火锅店遭到强拆,何*东所出具的退货单据放在吧台被遗弃埋于废墟之中;3.蒋XX与何*东属于合作形式,不是借支或贷款关系,何*东在其中也获很大利益,故不存在利息一事;4.何*东在火锅店遭遇强拆的第六天,以电话形式威胁蒋XX,并于次年4月,何*东非法窃取蒋XX个人信息及家庭住址,指示他人赶往蒋XX老家及丈母娘老家蓄意损毁蒋XX名声,致使蒋XX70多岁的老母亲因惊吓和过度伤心病倒卧床半个多月,使蒋XX在丈母娘老家颜面扫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蒋XX的合法权益,应该予以纠正,请求支持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何*东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蒋XX欠何*东货款本金53724元,有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蒋XX所提出的三项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全部予以驳回。

  何*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XX立即支付何*东货款53724元,并支付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37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蒋XX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何总货款68724元,12月10日前转款。

  一审庭审中,何*东陈述称,我们之间主要是酒水的买卖,没有签订过合同,蒋XX开的火锅店,他告知我们需要多少酒水,我们再送;蒋XX在2016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了15000元,之后再无还款了。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对蒋XX进行了询问,蒋XX对何*东所提交的欠条真实性表示认可,其陈述称:在打了欠条之后还了15000元给何*东,当初火锅店退还了啤酒箱、啤酒盖及酒水,共计3900元,应该从欠条当中扣除,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何*东以蒋XX未偿还欠款本息为由,于2017年10月17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何*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蒋XX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何*东所举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一)货款本金。根据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何*东与蒋XX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于欠条上所书的欠付货款68724元,何*东自认在此之后蒋XX有偿还过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蒋XX抗辩称,退还了啤酒箱、啤酒盖及酒水3900元,因蒋XX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何*东主张蒋XX支付货款5372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利息。蒋XX在给何*东所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的欠条上注明12月10日前转款,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何*东主张蒋XX支付以537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为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蒋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东偿还货款53724元及利息(以本金537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由蒋XX承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蒋XX上诉认为应当扣除退还啤酒、瓶盖产生的39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退货及双方就退货达成一致性意见的证据,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何*东作为供货方,在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双方对账形成《欠条》后,蒋XX应根据欠条内容支付欠款。双方发生的其他纠纷不能成为蒋XX拒付货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X

  审判员  毛星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妙


  • 2018-08-23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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