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6民初2480号
原告:寇XX,男,汉族,1994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告:黄XX,女,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冯X,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冯X。
原告寇XX与被告黄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后,经原告寇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冯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时代*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被告黄XX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冯X、时代*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35807.35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在被告处做工,工作内容是小区住宅窗户安装,被安排到蓝光金悦金沙、心怡中丝园等小区工作,工资采用计件方式,月平均工资约4000元,工资通过现金及微信方式支付。2017年国庆节之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锦鸣铝材”店铺(地点: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XX)上班。2017年12月4日下午18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店铺(受伤地点)下铝合金材料时,梯子滑倒,从高2.3米至2.6米的高处摔倒在地,致左手骨折。原告先后被送至金牛区人民医院、省骨科医院,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7年12月1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载明:“1、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0-14天根据伤口情况拆除引流管口缝线;2、休息3个月;3、……术后第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门诊复查;4、取出固定时间由随访结果决定,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其他费用未支付。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受伤之后无法继续工作,生活已难以为继,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黄XX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是时代*XX公司的财务人员,仅负责公司部分费用的借支,个人从来没有聘请过原告,也从未安排过原告从事任何劳务。被告与原告系表姐弟关系,出于长辈请求的情份,介绍其给长期与时代*XX公司合作的做门窗安装行当的姚、杨XX当学徒,自那以后,原告与两位师傅一起合伙承揽时代*XX公司或其它店铺的铝合金门窗安装,被告就没有管过他工作的事情。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只是受时代*XX公司的指示向原告预付了部分安装费,从未对原告等三人进行任何工作安排、指示或指挥。原告受伤地点是在时代*XX公司存放安装材料的仓库内,该仓库是时代*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X租赁的,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与时代*XX公司之间才构成承揽关系。原告在时代*XX公司存放材料的仓库摔伤,是其未经任何人指示和安排,擅自拿仓库扶梯往货架中间搭梯,自行上梯想到二层货架拿材料,不料扶梯从没有保护的一边倒下,致使原告摔伤,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导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完全没有依据。被告给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是因为与原告之间系表姐弟关系,出于亲戚情份,不可能让其在医院无钱治疗,后来也基于情面给原告支付一些钱,但没想到原告以这点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时代*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寇XX系四川省蓬溪县XX村民,在四川省蓬溪县赤城XX居住。寇XX与黄XX系亲戚关系。黄XX与冯X二人从事门窗的销售、安装等业务。2017年4月12日,寇XX经亲戚介绍跟随黄XX工作,由黄XX安排从事小区住宅窗户安装,黄XX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寇XX支付工资。2017年9月11日,冯X与成都市大禹宾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XX号房屋作工厂加工经营使用。2017年12月4日,寇XX在外小区安装门窗,因为缺材料,回到金科南XX号库房内拿材料,寇XX没有通知厂内专门负责材料的人员,自己去货架上取材料,在取材料的过程中梯子滑倒,寇XX从高处摔倒在地,事发时寇XX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当天,寇XX即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寇XX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7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0-14天根据伤口情况拆除引流管口缝线;2、休息三月,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左上肢避免负重,循序渐进行左肘关节功能锻炼,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时间,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骨科门诊随访,术后第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4、取内固定时间由随访结果决定,取内固定费用1万元左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寇XX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5412.76元,已由黄XX垫付。后期寇XX产生检查费用332.24元,由寇XX垫付。黄XX垫付寇XX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
寇XX受伤当天即2017年12月4日,时代*XX公司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冯X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25日,时代*XX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黄XX系该公司财务人员,负责公司部分款项、费用的借支工作。
诉讼期间,寇XX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2018年3月16日,本院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寇XX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4月8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华科所【2018】临鉴字成都第04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寇XX左肘关节伤残等级十级。(二)相关费用:1、护理费按90日标准计算;2、营养费按90日标准计算;3、误工费按270日标准计算;4、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寇XX垫付。
庭审中黄XX陈述其与冯X系夫妻关系,证人钟某在庭上对此也予以证实,但冯X本人未出庭印证该事实,黄XX也未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予以证明。寇XX坚持认为与其建立雇佣关系的是黄XX,不认可与冯X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结算单、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原告之间形成法律关系的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原告系由被告黄XX安排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在第三人冯X承租的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XX号库房内受伤。被告认为,原告系与第三人冯X、时代*XX公司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其仅是第三人时代*XX公司的一名普通财务人员,负责收、预付部分款项,并出具第三人时代*XX公司的证明予以印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是受被告雇佣,并与被告进行工资结算,与第三人冯X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时代*XX公司系原告受伤当天即2017年12月4日才注册成立,而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就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时代*XX公司雇佣了原告或者与原告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时代*XX公司出具被告系其财务人员的证明,只能证明该公司成立后的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认为时代*XX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与第三人冯X系夫妻关系,但对此没有举证证明,而第三人冯X也未出庭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冯X之间系夫妻关系。原告虽然是在第三人冯X租赁的房屋内受伤,也不能由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冯X之间存在雇佣或者承揽关系。原告系被告招聘而来,从事的工作是由被告提供门窗对外进行安装,原告只是通过劳动获得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回库房取材料时,没有通知相关管理人员,自行爬上货架取材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摔伤,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在管理中没有对雇佣人员做好安全教育的责任,对库房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排查,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按4:6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35745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5412.76元,原告垫付医疗费332.24元,本院予以认可;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15天,合计1050元。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伙食补助费,所以不应当再承担,原告认可其与护工以及其姐姐在医院吃饭均是由被告支付。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实际是已由被告支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合计450元;
三、护理费:原告按每天102.47元计算105天,合计10759.35元。被告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为其聘请了护工,支付了护理费1700元,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90日不认可。本院认为,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了原告需要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参照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住院期间15天按每天120元,院外75天按每天80元计算,合计780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5天。被告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90日不认可。本院认为,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了原告需要营养期限为90天,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参照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合计1800元;
五、误工费:原告提出按照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即每天133元计算285天,合计37905元。被告对计算天数和月工资标准均有异议,不认可鉴定书中的误工期限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应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8年4月7日为宜即125天,按照2017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7401元计算,应为12808.56元(37401元÷365天×125天);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认可1800元;
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黄XX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相应的票据,且金额过高,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但考虑到其受伤期间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故本院酌情认可400元;
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认为鉴定书没有相应的依据,且至今没有产生,费用也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等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454元(30727×20×0.1)。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且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工作及居住在城镇是客观事实,且其残疾等级为10级,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2808.5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35057.5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40%即54023.02元,由被告负担60%即81034.54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54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和护理费1700元,合计37562.76元,与其应赔偿费用品迭后,由被告支付原告43471.78元,被告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寇XX各项赔偿费45271.78元;
二、驳回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寇XX预付),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9.5元,由黄XX负担701.7元,寇XX负担4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