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3549号
原告:陈X,男,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达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成都XX达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X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应聘到被告公司担任区域销售经理职务,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该在2017年1-3月支付2016年的提成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提成款,也没有支付2017年原告离职时的提成款。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提成款4163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至7月25日的提款85982.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公司认为其所主张的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陈X于2014年9月22日入职被告*达XX公司工作,后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从被告公司离职。
二、2017年1月,被告*达XX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度的全部提成117953.12元。
三、2017年4月至7月,被告*达XX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时,在固定工资的基础上,每月发放了7909.08元的提成款,合计发放了提成31636.32元。
四、于仲裁及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还欠原告2017年度的提成19359元。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成劳人仲委裁字11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的提成19359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被告提交的《交接工作通知函》、《2016提成核算表》、XXX、《工资构成明细表》、《2017年提成核算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提成款41637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度的提成117953.12元,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此基础上其还应有提成41637元,故本院对其关于2016年度提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至7月25日的提款85982.9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情况来看,被告于2017年4月至7月份发放工资时均包含了提成,同时,被告在发放上述提成工资之外也认可尚欠原告2017年度的19359元,而原告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此基础上其还应享受2017年度提成达到85982.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工资193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达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提成19359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石榴
速录书记员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