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爆炸案,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降低赔偿并争取到更低刑罚

  • 刑事辩护
  • (2018)吉0102刑初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本成律师
一些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能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被告人的最终量刑往往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找到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利益平衡,签得谅解意见书,就成了本案的焦点和关键。在某些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某种程度上说,也是被害人,其利益也需要和值得保护。不论如何,通过律师的作用,达到利益平衡、定分止争的效果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目的。

案件详情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2刑初5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男,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候本成,吉林XX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爆炸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某、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候本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孙X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道XX其经营的阿旺福土豆粉店内,因家庭感情纠葛,将二个煤气罐挪至店内餐桌附近,拧开煤气罐阀门,导致煤气泄漏引发爆炸,致被害人孙X某、王某某、孙X某、高XX不同程度受伤(伤者均要求不做伤害鉴定);致被害人孟XX的吉AXXX吉利牌轿车受损,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45元;致被害人蒋X某房屋受损价值3623元;致被害人徐XX房屋受损价值1817元;致被害人杜某某房屋受损价值2103元;致被害人邢某某房屋受损价值3205元;致被害人李XX房屋受损价值1789元;致被害人刘XX房屋受损价值3098元;致被害人陈某某、方某某、张XX房屋受损(无法作价)。以上,经济损失价值合计20380元。案发后,孙X的亲属代其退赔张XX等十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43328元;因孙X的侵害行为给孙X某等四名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四名被害人均表示不要求孙X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某、王某某、孙X一、黄XX的证言、被害人孙X某、王某某、高XX、孟XX、陈某某、方某某、赵某某、张XX、蒋X某、徐XX、杜某某、邢某某、李XX、刘XX陈述、指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长春烧伤医院入院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因家庭感情纠葛便欲轻生,其明知自己经营的饭店内有明火,仍打开煤气罐阀门致使煤气泄漏引发爆炸,致诸多住户的房屋及停放该饭店门前的车辆受损,并致孙X某等多人受伤,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及公私财产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孙X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表明其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爆炸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8-03-16
  •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 少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