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系刘XX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刘XX,彭山县灵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X,彭山县灵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X(系刘XX之子),男。
原审被告杨X(系刘XX之女),女。
原审被告杨X(系刘XX之女),女。
上诉人刘XX因与杨X、杨X、杨X、杨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周XX、被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刘X、原审被告杨X、杨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杨XX与刘XX于1948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了杨X、杨X、杨X、杨X四兄妹。1977年,杨XX之母车学华去世,遗留位于原彭山县凤XX的草房8间。1979年,杨XX、刘XX将该房改建为砖木结构的瓦房10间,面积为157.82㎡。1988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该房产以刘XX名义申请,房产证产权人登记为刘XX。2000年6月7日,彭山县房产管理局曾将该房产的产权人登记至杨X名下,当时所发房屋产权证号为P-0103XXXX7952号。后刘XX于2006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经彭山县人民法院以(2006)彭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彭山县房产管理局所发P-0103XXXX7952号房产证。2001年5月24日彭山县国土局所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杨X,土地使用面积为157.82㎡。2007年3月10日,杨XX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家里现有不动产于1979年修建的平房,是杨XX和刘XX共建的。产权属杨XX、刘XX共有……杨XX和刘XX共有产权,各一半。刘XX的一半由她自己处理。杨XX的一半由杨XX遗交给杨X继承不动产产业。”杨XX同日自书遗嘱附件一份,除叙述了房屋的基本情况外,再次表示将其所属的该房产的一半交由杨X继承。2009年1月杨XX去世,本案诉争房产一直由杨X居住使用。2013年因城市开发需要,该处房屋面临拆迁,杨X提出按照遗嘱分割遗产,因刘XX、杨X、杨X否认遗嘱,双方为此产生争议。
另查明,杨XX生前与刘XX夫妻关系正常,刘XX生于1926年1月,长期务农,2007年11月后其主要生活来源是作为失地农民依政策购买的社保退休工资,其初始工资额度为200余元,以后逐年递增,目前为1300余元。刘XX与杨XX、杨X一起生活,此后刘XX随杨X、杨X生活至今。
原判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立遗嘱人杨XX在去世时,其妻刘XX、其子女杨X、杨X、杨X、杨X均为法定继承人,杨XX在遗嘱中将其财产指定由杨X一人继承,因遗嘱系杨XX生前亲笔书写,内容清楚,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杨XX遗嘱中处理位于原彭山县凤XX的10间房屋系杨XX与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刘XX从车学华处继承的个人财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杨XX与刘XX于1948年结婚,杨XX之母车学华于1977年去世,无证据证实车学华将该房产遗赠给儿媳刘XX,排除其亲生子杨XX的继承权。杨、刘二人于1979年将继承取得的位于原彭山县凤XX的8间草房改建为砖木结构的瓦房10间,故该房产应属杨XX、刘XX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1988年在办理产权手续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了刘XX的名下,但当时进行房产登记时家庭共同财产仅登记在某一成员的名下的情况相当普遍,且杨XX名下并无其他房产,故该登记并不能否认杨XX对该房产的共有权。综上,本案争议的10间房屋应当确认为杨XX与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杨XX有权将共同财产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在遗嘱中作出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立遗嘱人杨XX于2009年初去世,至杨X提起诉讼时已5年有余,杨X此时提起诉讼要求明确遗产份额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杨XX2009年初去世后,杨X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中,对争议房屋一直行使着占有使用权,直到2013年因该房屋面临拆迁安置补偿时,与本案被告就权属问题产生争议,故杨X于2014年4月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争议焦点之三:立遗嘱人杨XX在其遗嘱中没有保留刘XX的继承份额,刘XX是否属于既没有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而应留给相应份额的遗产。刘XX一直随杨XX、杨X一起生活,此后随杨X、杨X生活至今,且从彭山县社保局出具的退休人员清单显示,刘XX从2007年11月起即开始领取退休工资,且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中的一半已明确属其个人财产,故虽刘XX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但在遗嘱生效时其有较为稳定的生活来源,故杨XX遗嘱中没有留给刘XX的遗产份额无悖于法律规定,其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杨X对被告刘XX名下位于彭山县凤鸣镇南XX(原彭山县凤XX)的157.82㎡房产享有78.91㎡的所有权。”案件诉讼费280元,由杨X负担140元,刘XX负担140元。
刘XX上诉称,1、杨XX于2007年3月10日所立遗嘱无效。该遗嘱形式不合法,其自书遗嘱却有证人签字。遗嘱内容不合法,该遗嘱处分的位于彭山县凤鸣镇南XX的157.82平方米房产不是上诉人与杨XX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1988年上诉人依法登记为个人财产,杨XX一直无异议。1979年上诉人与大女杨X、次女杨X共同将157.82平方米的草房改为砖木结构瓦房,而杨XX当时在外工作,并没有参与改造,也没有出钱。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杨XX于2009年初去世,到杨X起诉时已五年多。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从2009年1月25日杨XX去世起,杨X应当在2011年1月25日前起诉。3、杨XX立遗嘱时,应当保留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上诉人必要的财产份额,一审判决不合理。4、本案案情较复杂,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X答辩称,2007年3月10日杨XX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遗嘱确系杨XX亲笔书写、签名,载明年、月、日外,还邀请了四位地邻签字证明,更说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式要件并不违法。2、答辩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并不产生对抗杨XX对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共有权的法律效力,杨XX对自己合法私有的财产作出的遗嘱处分,其内容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答辩人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内,各法定继承人未提出分割遗产,答辩人的权利未被侵犯,诉讼时效不能从遗嘱人死亡时开始计算。4、刘XX在杨XX的遗嘱生效后,已依政策开始享受养老金两年之久,其生活来源有保障,不应为其保留份额。5、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杨X答辩称,遗嘱是事实,应按遗嘱执行。
杨X、杨X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刘XX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1、杨X的身份证复印件、刘XX、杨X的户口复印件、杨X、杨X户籍证明;2、杨XX自书的遗嘱及附件;3、彭山县社保局出具的刘XX领取社保退休费的清单;4、彭山县国土局2001年颁发的彭集用(2001)字第49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5、彭山县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1988年向刘XX所发城镇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私有房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以刘XX名字办理的彭权凤字第47211号房产证复印件、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06)彭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6、彭山县凤鸣镇南XX居委会证明;7、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遗嘱效力问题。刘XX上诉主张,遗嘱从形式上看有证人签字;从内容上看,杨XX遗嘱中指定由杨X继承的房产属刘XX的个人财产,杨XX不享有所有权,该遗嘱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杨XX于2007年3月10日的遗嘱,由杨XX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该遗嘱上有无证人签名,均不影响自书遗嘱人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刘XX主张房产属其个人所有的来源是杨XX之母车学华赠予,但没有提供其房产受赠于车学华的证据。车学华去世后,留下位于原彭山县凤XX的8间草房,在杨XX与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改建成的10间砖木结构的瓦房,属杨XX与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登记为刘XX,但刘XX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杨XX的财产份额。因此,杨XX遗嘱中处分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并未处分刘XX享有的财产权利,该遗嘱有效。杨XX遗嘱中将其个人财产即位于彭山县凤鸣镇南XX的一半房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之一杨X继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杨XX立遗嘱时,是否应当保留刘XX必要的财产份额问题。刘XX上诉主张其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杨XX立遗嘱时,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杨XX于2009年1月去世,杨XX去世时其遗嘱生效。2007年11月以后刘XX的主要生活来源是作为失地农民依政策购买的社保退休工资,争议房屋其享有一半的房产权利。因此,刘XX不符合立遗嘱时应当为其保留份额的条件,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时效问题。刘XX上诉主张,杨XX于2009年初去世,到杨X起诉时已五年多,杨X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杨XX的遗嘱于2009年1月份其去世时生效,杨XX去世后,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杨X居住使用。2013年因争议房屋面临拆迁补偿,双方就权属问题产生争议,杨X于2014年4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刘XX上诉主张杨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 棱
审 判 员 黄 萍
代理审判员 罗XX
书 记 员 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