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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蒋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鲁0602刑初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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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蒋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

  辩护人王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颜超,山东XX律师。

  被告人蒋X,男,199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201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

  辩护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付X,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201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

  辩护人乔莎莎,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98年2月1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

  辩护人陈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200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郓城县。201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

  辩护人管丽芳,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周X,男,200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郓城县。201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

  辩护人闫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仝XX,男,199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郓城县。201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

  辩护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袁X,男,200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郓城县。201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

  辩护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袁X,男,199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郓城县。201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

  辩护人盖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仝X,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郓城县。201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

  辩护人姜XX,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刑诉[2019]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吴X、蒋X、付X、陈XX、周X、仝XX、袁X、袁X、仝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吴X于2018年5月29日20时许,在烟台世纪金银丝世华纺织科技公司大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别纠集周X、仝XX、付X等人在大院内对峙,后经老板王X调解和好。当晚22时许,被告人周XX纠集被告人周X、仝XX、袁X、仝X、袁X,被告人吴X纠集被告人蒋X、付X、陈XX,双方共10人在公司大院内聚众斗殴,期间蒋X指使付X回宿舍内拿出菜刀并持菜刀将周XX砍伤。经鉴定,周XX左手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肘、左腰、右胸、左下肢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XX、蒋X、周X、仝XX、袁X、仝X、袁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吴X、蒋X、付X、陈XX、周X、仝XX、袁X、袁X、仝X十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分别提出了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X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以本次发生聚众斗殴不是吴X引起的,是由于周XX和蒋X、付X引起的,吴X自愿认罪悔罪,在本次聚众斗殴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本案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为主要理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X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以本案引发的原因是由被告人周XX与被告人吴X之间的个人矛盾,不是由蒋X引起的,被告人蒋X不是首要分子,属于从犯,被告人蒋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系初犯等为主要理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X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以本案起因是周XX和吴X之间的矛盾,被告人付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认罚,本案发生是由于周XX的挑衅,周XX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付X属于从犯等为主要理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以被告人陈XX在本案中不是矛盾的制造者,仅起到次要的作用,为从犯,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等为主要理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XX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以被告人周XX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以吴X为代表的殴斗相对方对事情的发生有过错等为主要理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以周X有自首情节,不是组织、策划的首要分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发时刚满18岁,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等为主要理由,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仝XX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以被告人仝XX有自首情节,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X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以被告人袁X有自首情节,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X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以本案是因周XX、吴X之间的个人矛盾引起,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的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袁X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等为主要理由,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仝X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以被告人属于从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等为主要理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蒋X、付X、陈XX系贵州老乡;被告人周XX、周X、仝XX、袁X、仝X、袁X系山东老乡,且系同村村民,双方同在烟台世纪金银丝世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务工,系同事关系。

  2018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X、周XX在本公司大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别纠集付X、周X、仝XX等人在大院内对峙,后经单位负责人王X调解和好。当日22时许,被告人吴X伙同被告人蒋X、付X、陈XX,被告人周XX伙同被告人周X、仝XX、袁X、仝X、袁X,双方共10人在公司大院内斗殴,期间被告人蒋X指使被告人付X回宿舍内拿出菜刀,并由被告人蒋X持菜刀将被告人周XX砍伤。经鉴定,周XX左手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肘、左腰、右胸、左下肢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XX、周X、仝XX、袁X、仝X、袁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蒋X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王X的证言,(芝)公(刑)鉴(伤)字(2018)232号鉴定意见书,电话查询记录、信息查询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伙同被告人蒋X、付X、陈XX,被告人周XX伙同被告人周X、仝XX、袁X、仝X、袁X积极参与相互间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相关辩护人提出部分被告人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人吴X与被告人周XX的个人矛盾产生纠纷,进而伙同各自同乡被告人相互约架,其他被告人亦明知殴斗而积极参与,对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不能单方面予以评价,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斗殴,虽参与的程度有所不同,但无明显的主从作用之分,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相关辩护人关于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X持械、被告人付X为被告人蒋X持械提供帮助,二被告人均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被告人吴X、蒋X、付X、陈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致被告人周XX轻伤,分别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X、蒋X、付X、陈XX均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蒋X有自首情节并考虑各被告人在引发本案、参与斗殴的程度等情节,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周X、仝XX、袁X、仝X、袁X一方参与聚众斗殴人数达5人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上列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均有自首情节,并考虑其在引发本案、参与斗殴的程度等情节,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幅度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蒋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止。)

  四、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止。)

  五、被告人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

  七、被告人仝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

  八、被告人袁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

  九、被告人袁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

  十、被告人仝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岳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曲妮(代)


  • 2019-10-21
  •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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