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与烟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于X。
委托代理人姜XX,山东XX律师。
被告烟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姜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莎莎。
原告于X与被告烟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及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委托代理人乔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XX28-2-601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拖延了近一年也未完工。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违约补充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19日完工,若违约,赔偿原告人民币六万元整。签补充协议后,被告仍未依约完工。2013年10月22日,被告股东纪X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11月2日前完工,逾期不完工,退还原告装修款15000元。但时至今日,上述装修工程也未完工,被告也再未派员进场装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并返还装修款15000元。
被告辩称,2013年6月底,我公司按照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将房屋装修完毕,交付给原告验收时,原告对装修风格、所用材料不满意,之后我公司重新为其施工,于2013年9月份完工,期间拆除吊顶、重新涂乳胶漆等各项费用加起来总共13560元,都是我公司垫付的,这说明我公司已经对逾期完工的行为做出了补偿,不存在违约,但原告至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5000元未付。即便原告要求违约金,其主张60000元也过高,因为合同总价款为61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是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另外,我公司对纪X签字出具的协议书、欠条均不认可,纪X仅是公司股东,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原告以纪X出具的材料向我公司要求赔偿,无理由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采用乙方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甲方提供主材的方式由乙方为甲方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里凤台山庄28号楼2单XX601号房屋进行装修。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工程价款为61000元,分三次付清,首期款60%于签订合同时即付,中期款35%于工程过半中期验收时即付,尾款5%于竣工验收时即付。”其中第八条工程工期约定:“在施工中,如果因甲方原因重新返工的,或因甲方更改施工内容而延误工期的,甲方需承担全部费用,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返工,由乙方承担责任,工期不变。”第十四条有关责任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不承担其他租房、单位罚款等直接、间接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首期款36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中期款20000元。后未再付款。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1日完工。2013年6月底,被告通知原告房屋已装修完毕,原告对被告交付的房屋装修风格、装修材料不满意。之后被告重新进行施工。被告主张重新施工,包括拆除吊顶、重新涂乳胶漆等各项费用加起来花费13560元,都由被告垫付,重新装修的工程于2013年9月份完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双方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也未入住涉案房屋。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60000元和退还装修款15000元,主要依据是被告股东纪X为其出具的违约补充协议书和欠条。其中,2013年7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股东纪X(乙方)签订房屋装修违约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违约行为,(房屋应于2012年12月20日完工),现经过协商,甲乙双方达成一致,现拟合同如下:一、烟台开发区栖里凤台XX2-601,于2013年9月19日完工,项目包括(基础装修,地板,瓷砖,木门,推拉门,衣柜,橱柜,吊顶,壁纸,地漏)其中未尽事宜,由甲方决定。二、若乙方有任一违约,赔偿甲方人民币六万元整。三、在施工期间,甲方需配合乙方进行验收,如验收合格,符合甲方要求,甲方需签验收单,如乙方装修不符合甲方要求,则甲方必须按照乙方的要求进行整修,不得拖延,如延误超过一天,则按照本合同第二条进行赔偿,不得拖延。四、甲方每个礼拜监工,如若进度没有按照计划进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及索要赔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落款处由原告、纪X分别签名。2013年10月22日,被告股东纪X出具欠条,载明:“今烟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于X(烟台市开发区栖里凤台XX28-2-601)15000元。装修完成后,自动作废!装修日期:10月22日-11月2日,若不完成,此欠条生效。”落款处由纪X签名。经质证,被告对纪X签字出具的协议书、欠条均不认可,并主张是否是纪X本人签字不确定,即便是纪X本人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印章,纪X仅为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也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代表公司。本院限期被告落实纪X签字,但被告称从2013年底纪X就未再去公司工作,无从落实是否系纪X本人签字。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孙XX当庭述称:“我和原告是朋友。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装了好长时间都没完工,2013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看房,我和原告一块去的,原告对被告装修的效果不满意,被告姓纪的经理看过装修现场后答应给重新装修,但之后被告拖延工期一直未完工,我和原告一起去彩云城找中间人联系被告的经理,但这位经理没来,派姓纪的经理来了,原告说让被告赔钱,不用被告装了,姓纪的经理就说再给他们两个月的时间装修,装不好的话就全额退款,当时他在房屋装修违约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按了手印,之后姓纪的经理派其手下到原告家里装修,但到协议约定的截止日期还没装修完,之后原告又找他,打电话也不接,后来我们去公司找他,当时还报了警,警察调解后姓纪的说把剩下没装修的装完,但这之后被告公司并没有去原告家里装修,我们又去被告公司找到姓纪的,他就给出具了欠条,说到期不装修完的话,就退还原告15000元,因为没装完的部分大概需15000元。但这之后被告并未派人到原告家装修,原告家到现在也没有装修完”。
另查,2011年1月11日,被告由自然人股东姜永明、纪X各出资250000元注册成立,姜永明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4日,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姜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房屋装修违约补充协议书、欠条、收据、股东名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经双方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为原告所做的室内装修工程未按期完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股东纪X出具的房屋装修违约补充协议书、欠条虽未加盖被告印章,但是在以被告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行为,理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据房屋装修违约补充协议书、欠条的内容来看,实际上均是对被告装修逾期完工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对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变更,故以其时间在后的欠条为准,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以其垫付重新装修的费用即视为对原告的违约补偿为由,主张不应再赔偿原告违约损失,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重新装修系乙方原因导致,由乙方负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也应当相应支付报酬。本案原告作为定作人已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中期款,因被告一直未完工,被告不应再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于X负担750元、被告烟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