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13533号
原告:周XX,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傅XX,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周XX诉被告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傅XX归还周XX借款本金30000元;2.傅XX支付周XX借款期限内利息20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700元);3.傅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函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审理中,周XX明确第二项诉请为傅XX支付周XX借款期限内利息20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明确第三项诉请为傅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放弃保全费、保单保函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傅XX向周XX提出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一个月,2017年8月11日一次性归还,其中2000元作为利息。傅XX于借款当日出具微信借条,微信中向周XX写明“今借到周XX32000元,用起一个月,借款人傅XX,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1日,周XX将借款30000元汇入傅XX账号。借款到期后,周XX向傅XX提出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傅XX未否认。2018年9月3日,周XX再次向傅XX发出催款律师函,但傅XX仍旧拖延不付。周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傅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周XX向傅XX转款30000元。
2017年7月11日,傅XX通过微信向周XX出具《电子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X32000元,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傅XX,2017年7月11日”。
2018年9月6日,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律师向傅XX发送微信,微信内容为“周先生意思是,您一共支付他本息38000就行”。2018年9月10日,傅XX回复“好38000,给我时间我凑”。
庭审中,周XX陈述,1.2017年7月11日,傅XX向周XX发送微信内容为“今借到周XX32000元”,其中2000元为利息,利息系双方口头约定。2.通过2018年9月6日,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律师向傅XX发送微信的内容及傅XX同意支付借款本息38000元可以看出,逾期利率约定为月息2%。
以上事实,有周XX及傅XX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傅XX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电子借条系傅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傅XX出具的《电子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X32000元,用期一个月”,但周XX向傅XX实际转款30000元。故本院确认周XX与傅XX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傅XX应向周XX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但至今未偿还,周XX要求傅XX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庭审中,周XX陈述《电子借条》中超出30000元的部分系双方口头约定的期内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周XX要求傅XX支付期内利息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及结合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律师与傅XX微信聊天记录中傅XX同意支付38000元的内容,周XX要求傅XX赔偿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周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X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傅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该款已由原告周XX预交,由被告傅XX承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婧
人民陪审员 王蜀宁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