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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羊区*光XX店与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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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川0105民初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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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607号

  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光XX店,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X。

  经营者:何*东,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XX,男,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光XX店(以下简称*光XX)与被告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XX的委托代理人黄燕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XX诉称,原告销售各类食品原料、干杂及酒水,被告在青羊区XX经营一家名为“XXX”。2017年2月,原被告开始合作,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干杂酒水,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后一个月结算前一个月,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开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直至2017年7月7日被告所经营的火锅店停业。停业时,被告未向原告的货款合计34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3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3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周XX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周XX向*光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光酒水供应货款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整)。拟定于一年内还清欠款。落款处,周XX作为欠款人签字并捺印,备注:以该协议为准,其他票据协议作废。后原告*光XX以被告周XX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来院。

  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审查符合先行调解条件,经原告同意,本院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先行调解告知书》。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周XX是“XXX”实际经营者,未办理工商登记。该店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就已经停业。欠条是被告代表个人出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从未向原告还过款。

  本院认为,原告*光XX提交欠条等证据,证明被告周XX欠其货款,因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光XX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光XX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该欠条所载内容明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光XX向被告周XX提供了货物,周XX未能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一年,故被告的还款期到2018年7月6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利息从逾期之日2018年7月7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光XX店支付货款34000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光XX店支付利息,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光XX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雪

  人民陪审员  马华明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XX


  • 2019-09-26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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