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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赵XX、吴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眉东民初字第757号
债权债务
李尚中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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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中,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X。


被告:赵XX。


被告:吴XX。


被告:陈X。


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XX(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诉被告赵XX、吴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燕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中、周XX,被告赵XX、吴XX、陈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张XX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吴XX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XX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当庭口头裁定:同意原告张XX撤回对被告吴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赵XX与其子吴XX向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现金370000元(叁拾柒万元整)”。后被告之子吴XX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赵XX归还借款,被告赵XX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赵XX与其子吴XX共同向原告借款,由于吴XX已去世,赵XX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吴XX与赵XX系夫妻关系,被告吴XX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X与吴XX系夫妻关系,被告陈X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3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将对被告赵XX请求承担共同借款人责任变更为请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吴XX的起诉。


被告赵XX、吴XX、陈X辩称:对2014年9月3日,吴XX向原告张XX出具的借款37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赵XX是在该借条空白处(借款日期下方)签名捺印的,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也非借款担保人,只是作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因此被告赵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借款人吴XX生前对其债务问题与家人少有提及,因此,家人对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与用途也并不清楚。原告张XX在吴XX去世后要求被告赵XX归还该笔借款,被告赵XX是基于关心作为吴XX妻子的陈X(本案被告)及孙子,才由其代吴XX向原告张XX偿还了部分借款,分三次总共偿还了21万元。因此,被告赵XX只是该笔借款的见证人,应由吴XX自己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系借款人吴XX的父母,被告陈X系借款人吴XX的妻子。原告张XX与借款人吴XX相识多年,2014年,吴XX以其经营食用菌种植厂急需资金为由,于6月27日向张XX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内全部归还,如未归还,必须在农历年内还清”,在该借条借款日期的次行,载有“赵XX”的签名及捺印;8月23日吴XX又向原告张XX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XX在本案中未主张该两笔债权)。三被告对上述两张借条上吴XX与赵XX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9月3日,吴XX在眉山市东坡区“老兵茶楼”内再次向原告张XX借款37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现金370000.00(叁拾柒万元整)。借款人:吴XX。2014年9月3日”。在该借条借款日期的次行,载有:“赵XX”签名及手印。借款人吴XX于2014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被告赵XX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5日三次向原告张XX还款共计21万元,原告张XX向被告赵XX出具了收条3张。2015年2月8日,原告张XX要求被告赵XX归还借款事宜发生纠纷,经眉山市太和镇河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张XX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殡仪馆证明、结婚证、河东村调解委员会证明、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吴XX分三次向原告张XX分别借款45万元、3.6万元、37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三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吴XX与被告陈X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37万元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陈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现吴XX已死亡,因此,对原告张XX请求被告陈X对37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X主张其在借条上空白处签名捺印的性质属于对借款事实的见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中的见证人仅对合同签订过程及事实起证明作用,并不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会邀请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人来担任见证人。本案中原告张XX在明知被告赵XX系吴XX母亲的情况下,不可能邀请被告赵XX作为其与吴XX借款合同的见证人。原告张XX当庭陈述,借款人吴XX是以其经营食用菌种植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XX借款37万元,并口头承诺以其种植的食用菌出卖的价款来偿还。原告张XX在借款给吴XX之前就知道吴XX患有尿毒症,因担心吴XX可能会因身体健康问题无法还款,故要求吴XX的母亲赵XX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以保证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否则不予借款,因此不可能邀请赵XX作为见证人来签名捺印。结合被告赵XX在吴XX死后的三次还款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张XX的陈述与常理相符,亦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吻合,对被告赵XX主张其为借款见证人的辩由不予采信。又因原告张XX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吴XX的起诉,并请求被告赵XX承担37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责任而非共同借款人责任,属原告张XX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原告该主张对被告赵XX并无不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张XX请求被告赵XX对本案讼争3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赵XX主张其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5日三次向原告张XX共计还款21万元,因此本案讼争标的37万元借款扣除21万元,只剩余16万元尚未归还。原告张XX针对被告赵XX的抗辩理由当庭提交了吴XX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吴XX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45万元的借款上亦有被告赵XX的签名捺印,被告赵XX归还的是还款期限已到期的45万元借款,而非本案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3日的37万元借款。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院认为,在借款人对同一出借人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形下,借款人还款时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且还款数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需要认定归还哪一笔借款的,首先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认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本案中,被告赵XX还款21万元并未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且该21万元尚不足清偿早于本案讼争的37万元借款到期的45万元借款,因此,对被告赵XX的该项辩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并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赵XX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陈X、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燕伶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3-20
  •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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