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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河南XX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豫0804刑初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增怡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04刑初2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女,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系被害人孙X3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1,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系被害人孙X3父亲。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秦X、傅增怡,河南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河南省修武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11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8年11月29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郑XX、刘XX,河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厂)。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XX。

  法定代表人:姜*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州物流)。住所地:新乡市西工区XX内。

  法定代表人:姜*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武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X)。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XX申国村。

  法定代表人:李*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孙X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进行了延期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王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1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傅增怡、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刘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厂的委托代理人朱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州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孙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25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赵XX无证驾驶悬挂豫H×××××号牌(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中铝二号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将被害人孙X3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孙X3当场死亡,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XX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孙X3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赵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电动车上乘员坐垫上所见碾压痕迹与豫H×××××货车第四轴右侧外轮胎拓印中所见轮胎花纹的形状特征相同,尺寸参数相同;电动车上所附着的油污与豫H×××××货车右侧中部液压油箱下表面附着的油污矿物质组成成分相同。经认定,被告人赵XX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X3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孙X2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X3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赵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州物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连带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补偿金637483.8元、丧葬费27998.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69.57元、车辆重置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72651.87元。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赵XX希望法庭从轻判处,自己服刑期满后挣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辩护人对被告人赵XX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赵XX构成坦白;2、赵XX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厂辩称:我公司与本案肇事车辆的运营及被告人的驾驶管理没有任何关联性,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我公司负赔偿责任,系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州物流辩称:我公司已将涉案的铝土矿运输业务委托给*XXX,双方系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与XX公司没有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辩称:我公司既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或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不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就法律关系上,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赵XX并没有负载*通托运货物。即便双方存在承运关系,我公司仅对赵XX负有按照承运吨位支付运费的义务,再无其他义务,并且赵XX也曾向我公司提交过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等证件,证明其具有合格的承运资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25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赵XX无证驾驶悬挂豫H×××××号牌(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中铝二号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将被害人孙X3(1996年10月28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孙X3当场死亡,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XX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孙X3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赵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电动车上乘员坐垫上所见碾压印痕与悬挂豫H×××××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第四轴右侧外轮胎拓印中所见轮胎花纹的形状特征相同,尺寸参数相同;电动车乘员坐垫支架后表面附着的油污与悬挂豫H×××××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中部液压油箱下表面附着的油污中的油脂成分相同、矿物质成分相同。经认定,被告人赵XX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X3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河南XX公司与修武县*XX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矿石运输合同,*州物流委托*XXX承运XX厂外周边铝土矿。合同中约定,乙方确保所有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有关环保要求标准及规定,保证驾驶员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件、车辆保险及作业人员的意外人身保险,在作业过程中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州铝业公司的各项规定。乙方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亡或生产、设备、设施损坏,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被告人赵XX与*通公司口头约定,由*通公司派活给赵XX,并按吨结算运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XX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中共七贤镇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赵XX的政治面貌是群众。

  查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赵XX于2018年10月26日2时许,在XX厂厂区内等待卸货时被当场查获的情况。

  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侦查经过说明,证明:本案是群众报警,民警赶赴现场,经现场勘查,走访群众,调取监控,于2018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在XX厂厂内将赵XX查获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XX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的情况。

  7、被害人孙X3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孙X3出生于1996年10月28日的情况。

  8、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豫H×××××的牌照系其他车辆上的,赵XX本人没有驾驶证的情况。

  9、豫H×××××号车的过磅记录,证明:豫H×××××车于2018年1O月25日20:24分在中铝过磅一次,于当晚23:22分过磅一次,于次日3:41过磅一次的情况。

  10、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赵XX驾驶机动车出入中铝厂区以及在道路上行驶以及被害人孙X3骑电动车在出入中铝厂区以及在道路上行驶的情况。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经民警勘查,现场当场死亡一人,有一辆无号电动车,现场有车体散落物,地面血迹,车座、后泥瓦有轮胎碾压痕迹的情况。

  12、现场事故照片,证明:民警拍摄的死者及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的痕迹及特征情况。

  1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孙X3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死亡。

  14、酒精含量鉴定,证明:赵XX于2018年1O月26日5时20分在马村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血样中酒精含量为0mg/10Oml。

  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检测,悬挂“豫H×××××”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转向、制动装置完整有效。

  16、鉴定书,证明:在无号牌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车尾部提取的附着油污检材与嫌疑车右侧液压油箱下表面提取的附着油污样本的油脂成分相同、矿物质组分的成分相同。无号牌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乘员坐垫上所见碾压印痕与悬挂豫H×××××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第四轴右侧外轮胎拓印中所见轮胎花纹的形状特征相同、尺寸参数相同

  17、证人陈X证言,证明:2018年10月25日19时55分许,陈X给孙X3打电话,让其送户口本到加油站,孙X3骑电动车送来后,就骑车回家了。后来陈X给孙X3打电话没有人接。当晚22时10分许,陈X接到丈夫电话说是孙X3骑车跌了,就赶紧回家,陈X骑车行驶到出事地点的时候,发现孙X3出交通事故,以及陈X不同意解剖尸体的情况。

  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O月25日晚上8点多,李某骑电动车行驶到加油站东边路口处时,看到路口西南角路边翻倒一辆电动二轮车,电动二轮车的南边一米多远处躺了个人,是个二、三十岁的男的,就拨打110、12O,120车先到,医生下来看了看检查了一下说人不中了,然后120车直接就走了,120车刚走,110车就来了,以及自己手机上显示的报警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20:39分的情况。

  19、证人孙X2的证言,证明:赵XX驾驶的车辆号牌为豫H×××××,案发当天一共拉了三趟料,下午一趟,傍晚一趟,第三趟回来卸料时赵XX被查处的,这三趟赵XX都是和孙X2在一起的,大概孙X2装完矿石盖上布,赵XX的车就到了,半夜时孙X2卸料时,赵XX的车跟在后面,后来没有见赵XX的车,见到有警察在检查赵XX的车,怀疑是其车撞人了。

  20、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赵X的车和赵XX的车的趟数、路线是一样的,赵XX开的车尾数是536,赵X跟在赵XX后面,赵XX前面是孙X2,当赵X拉第二趟去丁村料厂拉料行驶到加油站拐弯时,见到路上倒着一辆电动车,旁边还躺个人,有两个年轻人在摆手,说让注意点,在拉第三趟等待卸货时,看到民警查处前面的嫌疑车辆,也就是赵XX所驾驶的车。

  21、被告人赵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赵XX当天干了三趟活,前两趟路线一样,都是在丁村拉的料,第三趟是在土高村拉的料,路上没有异常情况发生,在第三趟等待卸货时,被交警查住,不知道为什么扣车,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

  21、户口本、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记录、郑州市航空港村张庄村村委等证据证明民事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时间、案发现场路况、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赵XX具有逃逸情节。被告人赵XX多年无证驾驶,本次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悬挂其他车辆号牌且无任何手续,量刑时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构成坦白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补偿金637483.8元、丧葬费27998.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47.83元、车辆重置费1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公司对被告人赵XX无驾驶证、车辆无手续、无保险等行为未尽到审核义务,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赵XX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厂、*州物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该两个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孙X1死亡补偿金637483.8元、丧葬费27998.5元、亲属处理丧事宜误工费2147.83元、车辆重置费1800元,共计669430.13元的70%,即468601.09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武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孙X1死亡补偿金637483.8元、丧葬费27998.5元、亲属处理丧事宜误工费2147.83元、车辆重置费1800元,共计669430.13元的30%,即200829.0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孙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田XX

  审 判 员  王松领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晨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9)豫0804刑初27号

  (2019)豫0804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 2019-07-29
  •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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