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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渝0112民初122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栋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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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2217号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XX。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重庆XX律师。

  被告:陈XX,男,200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嗨租租赁服务合同》(编号:20181XXXX51710)已经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32元;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03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439.52元由被告承担。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深圳市XX公司的工人。2018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服务合同,租赁物为手机,型号为vivoX21屏幕指纹版冰钻黑6+128G,租期6个月,每月租金6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当场签收。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告无果。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出生于2001年4月27日,于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1月29日在XX公司从事操作工。2018年11月18日,被告陈XX与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嗨租租赁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手机出租给被告,型号为vivoX21屏幕指纹版冰钻黑6+128G,商品总价值3098元,租期6个月,每月租金672元。每月租金付款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8日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如未按时支付或未足额付清应付款的,则计为逾期,逾期天数从当期付款日开始计算,按租金逾期天数,以全部租期租金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1%累计计算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因解决争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439.52元。

  上述事实,有《嗨租租赁服务合同》、供货单、租赁货品交付单、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照片、工作牌、离职证明、参保缴费明细表、律师费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嗨租租赁服务合同》时,有固定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被告签订《嗨租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租金每月支付,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32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未按时支付租金,每天以全部租期租金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1%累计计算违约金。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产生的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向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39.52元。原告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在评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租金4032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03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43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行

  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

  人民陪审员  彭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XX

  蔡黎黎


  • 2019-10-10
  • 渝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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