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被告人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辩护获得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8)鲁0322刑初xxxx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健律师
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被告人被检察机关公诉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一宗,认为被告人XXX、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办案经过

  办案过程中,代理人积极与当事人、受害人家属等沟通协调,认真查阅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案卷宗,认真准备辩护提纲和辩护要点,积极与法庭沟通。

  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持异议。对于犯罪事实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即“被告人应当预见到硫酸亚铁和二沉池的污水混合会产生硫化氢剧毒气体,但因疏忽大意没有对工人的生产作业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这一疏忽大意过失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于“化料池没有设置防护栏杆、盖板等防治淹溺的防护设施,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这一事实的指控无异议,但该疏忽大意的过失存在多方面的原因,XXX犯罪情节较为轻微;3、硫酸亚铁供应商XXX涉嫌犯罪的事实处于存疑状态,应当对存疑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对于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XXX系自首;2、XXX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害,被害人亲属对XXX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综合建议对被告人XXX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结果

  本院认为,XXX公司污水处理厂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XXX、XXX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罪名成立。被告人XXX、XXX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并积极配合调查,且XXX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相关责任人员表示谅解,对被告人XXX、XXX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事故结果间原因力的大小,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区分。二辩护人所持“硫酸亚铁供应商荆X涉嫌犯罪的事实处于存疑状态,应当对存疑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硫酸亚铁供应商XXX是否涉及犯罪问题,公安部门已出具说明,且XXX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二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所持“自首、认罪态度好、赔偿谅解、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辩护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二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X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X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


  • 2018-10-15
  • 高青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缓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