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被告人犯受贿罪、贪污罪,经辩护最终免于刑事处罚

  • 综合类型
  • (2016)鲁0304刑初xxxx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健律师
有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被告人被诉犯贪污罪、受贿罪。

  办案经过

  本案办案过程中,代理人积极与当事人沟通,了解案件实际情况,认真查阅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相关办案卷宗,会见被告人,准备了详细的辩护方案。

  案件结果

  对被告人XXXX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经查,XXXX局出具的记账凭证、发票及证人XXXX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XXXX利用虚假发票从XXXX冲抵22000元借条的事实,被告人XXXX虽辩称该部分钱均用于公务支出,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马X非法占有22000元公款的事实;鉴于被告人XXXX的家属已于2016年6月13日代其将22000元的赃款退赃,被告人XXXX对此也没有异议。据此,被告人XXXX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亦达不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数额较大”,故被告人马X的该项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本案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犯受贿罪成立;指控被告人XXXX犯贪污罪不能成立。被告人XXXX归案后对受贿罪的供述前后虽有反复,但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认罪书,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XXXX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其利用家中公事收受财物,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数额刚到追诉标准,且已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所退受贿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X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所退受贿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2016-09-13
  •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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