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蔡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81民初2676号
原告:刘X,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婷,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蔡XX,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刘X与被告蔡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蔡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XX支付刘X劳动报酬55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蔡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刘X受雇于蔡XX从事司机工作,工作职责是驾驶拖车运货。2016年12月31日刘X向蔡XX辞工,并要求结算12月份的工资。辞工后,经刘X催讨,蔡XX至今仍未支付刘X应有的劳动报酬。
蔡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系驾驶员,2016年8月8日,刘X受雇于蔡XX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约定刘X的工作职责是驾驶拖车运货,工资由底薪加提成组成,逐月发放,提成按分区及运输公里数计算,油耗及修车费用由蔡XX负责。雇佣期间,刘X加油应到蔡XX指定的加油站加油,款项由蔡XX直接与加油站结算。2016年12月31日,因刘X驾驶的车辆故障不能继续驾驶,蔡XX没有及时修理该车,也没有安排另外的车辆让刘X开,刘X便向蔡XX辞职。辞职时,2016年12月份的工资4516元未付,但刘X10月份超油99升尚未扣除。因蔡XX未及时支付尚欠工资,刘X于2017年4月26日向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蔡XX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刘X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于同日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后刘X又向石狮市XX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所请求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蔡XX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刘X的陈述和自认,并有刘X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蔡XX的《户籍证明》、刘X记载的运输工作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工资)、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狮劳仲案不字(2017)0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石狮市XX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所出具的《说明》、刘X与蔡XX的通话录音材料,以及蔡XX提供的刘X的2016年10月份、12月份的工资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为据,蔡XX虽提供相关的诉讼证据,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主张受雇于蔡XX从事驾驶员工作,蔡XX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应予认定。刘X主张工资以蔡XX提供的证据为准,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确认。根据蔡XX提供的工资清单,刘X12月份的工资为4516元,但10月份尚有99升的超油未扣,该事实不但有刘X在工资清单上的签字确认,还有刘X与蔡XX的录单通话(刘X认可有该扣的事项)为证,应予确认。因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0月份的油价,故应按刘X承认为5。5元/升计算,为544。5元,该款项应在蔡XX应付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刘X主张超重补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其主张10月份的超油已扣除,与事实不符,也不予采纳。蔡XX在刘X辞职后,未及时结算并支付工资,除应支付尚欠工资外,还应赔偿刘X的经济损失,刘X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与蔡XX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应予认定。蔡XX应支付刘X尚欠工资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刘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X工资397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刘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XX
二○一七年九月十八无
书记员林巧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