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503民初254号
原告:吴XX,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XXX律师。
被告:景XX,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路华北石油渤海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被告景XX丈夫),住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路华北石油渤海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河北XX律师。
第三人:朱XX,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X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景XX、第三人朱XX房屋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张XX和第三人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景XX与第三人朱XX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北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S000XXXX4860,合同约定房屋交易总价30万元);2、请求撤销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NOJSXXX);3、判令将坐落北海市银海区号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吴XX和第三人朱XX名下。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28日长女吴XX出生,2013年1月19日次女吴XX出生。婚姻存续期间的2015年,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坐落北海市银海区号房屋,建筑面积82.08平方米,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北房权2015字第×;×;号号”2017年7月3日,未经涉案房屋共有人原告的书面同意,被告景XX与第三人朱XX签订《北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S000XXXX4860),房屋交易总价300000元,将涉案房屋装让给被告景XX。2018年1月22日原告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北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S000XXXX4860),证实了被告与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进行转让交易的事实。被告景XX和第三人朱XX的交易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通过电话、微信或见面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被告和第三人以种种理由屡次拖延和回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6月30日,第三人朱XX(卖方)与被告景XX(买方)、经纪方广西北海市房博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博士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编号:NOJSXXX),约定第三人朱XX将其名下坐落于新世纪大道98号九州家园4幢二单XX302号房屋【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15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2.08平方米】以叁拾捌万元(¥380000元)出卖给被告景XX。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景XX向经纪XX公司交了20000元定金,2017年6月30日晚上9点25分经纪XX公司财务通过手机银行将20000元定金转给了第三人朱XX。同年7月3日,被告景XX分别将300000元、60000元转账到第三人朱XX的账户。第三人朱XX与被告景XX于当日在经纪XX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北海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完成了过户登记,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被告名下。
另查明,被告景XX与第三人朱XX为了避税,双方于2017年7月3日另行签订一份《北海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S000XXXX4860),约定涉案的房屋价格为300000元,提交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但双方认可房屋成交的实际价格为380000元。
再查明,原告吴XX与第三人朱XX于2003年11月18日在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28日长女吴XX出生,2013年1月19日次女吴XX出生。目前,双方仍然是夫妻关系,涉案的房屋是2014年7月份原告吴XX与涉案房屋的原房东洪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所得,虽登记在第三人朱XX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簿》、《北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原房产证》、《房博士地产房屋买卖交易合同》、《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单》、《房博士收款收据》、《不动产证》、XXXXXX、《收据》、证人劳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景XX与第三人朱XX、经纪方广西北海市房博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0000元,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双方已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吴XX以第三人朱XX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被告景XX,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被告景XX与第三人朱XX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北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和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将涉案的坐落于北海市银海区房过户到原告吴XX和第三人朱XX的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X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庞 玉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