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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津0116民初8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慧强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874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天津XX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强,天津XX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庄*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吴慧强,被告天津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2XXXX98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XX.92元(包含货款的违约金XXX.82元,质保金的违约金152359.1元)(暂计到2018年3月18日),此后以152XXXX9825元为基数按日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汽车电池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池1000套,每台价格2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9日实际向被告供货1313套(其中有20套单价为54750元),供货总价款为3277.35万元,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1日被告共付款167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60XXXX3500元未付,再减去5%的质保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52XXXX9825元货款未付。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XXX.31元,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如诉请,请依法判决。

  被告天津XX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确曾存在有关电池的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电池,质量低劣,多次发生质量事故,甚至由于电池质量问题,发生车辆购买人对被告提起数十起案件诉讼,还有电池着火引起的索赔。据被告不完全统计,原告供应电池故障率达15%以上,原告供应电池质量低劣,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并且被告将提起相关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购销关系。

  证据二、询证函,证明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6XXXX8500元。

  证据三、送货单,证明原告总供货金额为327XXXX3500元。

  证据四、XX流水,证明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

  证据五、XX流水,证明201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0元。

  证据六、XX流水,证明201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XXX元。

  证据七、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XX.31元。

  证据八、采购合同以及采购订单,证明原告当时签订合同中约定以订单为准,原告按订单供的货,佐证证据一。另20套的采购合同证明这20套的价格与其他不一致。

  证据九、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询证函、邮寄的信封、快递查询单,证明该询证函中的被告盖章与原告上次庭审中提交的询证函中的盖章一致,本次提交的是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询证函,上次提交的是原告邮寄给被告的询证函,两份询证函中的被告印章一致。

  证据十、XX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同时佐证违约金的计算。

  证据十一、XX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同时佐证违约金计算的真实性。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二、统计表,证明由于原告供应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对装载原告供应电池的车辆进行售后维修的统计。

  证据三、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车辆赔偿说明、保证书、收据、交货单、XX回单,证明因为原告电池质量问题,发生多起赔付第三方的情况。由于电池故障,导致购车人诉讼索赔的,在滨海法院存在多起诉讼。

  证据四、财务报表,证明该财务报表中的章与原告提供询证函中的章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是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中原告供应的电池质量存在问题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就有关电池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2日,原告天津XX公司(乙方)与被告天津XX公司(甲方)签订了《纯电动物流车电池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HT15015,合同约定甲方按生产需要向乙方订购纯电动物流车锂电池系统1000套,规格型号57.6V/236AH,单价每套24500元,备注:本合同价格仅针对天津XX公司纯电动物流车订单有效,具体数量按照每次下订单的数量为准。乙方将电池系统随同有关单据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应于融资公司款到帐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款项对应数量电池货款的90%,其余货款作为质保金分两次支付,乙方产品支付之日起的12个月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于达到12个月后的10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数量电池货款5%的质保金,其余质保金在达到5年质保期后一次支付。

  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HTXX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纯电动汽车电池系统20组,单价54750元,总价XXX元。原告负责将货物送抵被告指定地点:天津XX公司院内。合同第6.1条约定原告在收到经甲方最终确认的账目后,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但必须符合产品质保期限,产品本身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更换或维修。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记载原告向被告供货40次,分别是:2015年7月1日1套、2015年7月13日10套、2015年7月15日10套、2015年7月22日16套、2015年7月27日7套、2015年8月20日16套、2015年8月27日13套、2015年8月28日10套、2015年9月15日20套、2015年9月16日16套、2015年9月18日16套、2015年9月21日16套、2015年9月22日16套、2015年9月23日20套、2015年9月24日16套、2015年9月25日20套、2015年9月28日20套、2015年9月30日20套、2015年10月8日20套、2015年10月13日18套、2015年10月21日60套、2015年10月27日60套、2015年10月30日72套、2015年11月3日60套、2015年11月6日30套、2015年11月10日30套、2015年11月13日25套、2015年11月17日60套、2015年11月20日60套、2015年11月27日60套、2015年11月30日59套、2015年12月3日60套、2015年12月7日60套、2015年12月8日20套、2015年12月11日60套、2015年12月19日50套、2015年12月21日40套、2015年12月22日60套、2015年12月23日66套、2017年6月22日20套。以上合计1313套,其中2015年供货单价均为24500元/套,2017年6月22日20套单价为54750元/套。

  原告提交的XX回单记载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汇款XXX元、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汇款XXX元、2016年8月2日向原告汇款XXX元、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汇款200000元、2017年9月6日向原告汇款500000元、2018年2月1日向原告汇款XXX元,以上合计汇款167XXXX0000元。另,经询,被告认可除本案所涉两个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无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作为出卖方,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在签收货物后,并未对原告的履行行为以及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纯电动物流车电池采购合同》电池交货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23日年底已经全部完成,被告首期给付货款的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已经逾期,另原告合同履行至今已逾十二个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无法举证证明对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5%的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对账单后欠付金额支付货款,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截止至2018年3月18日违约金的数额的计算方式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履行期间未满十二个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核算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3XXXX00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货款143XXXX0075元;

  二、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XXX.92元及自2018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3XXXX0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98元,减半收取656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67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骏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 2018-06-25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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