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车XX,男,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窦琴,四川XX律师。
被告:犍为县某某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XX。
法定代表人:邓X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吴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赖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犍为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XX。
法定代表人:曾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院职工。
案件概述
原告车XX不服被告犍为县某某事业管理局(简称犍为县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span="">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犍为县人民医院(简称犍为县医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琴,被告犍为县社保局的负责人吴XX及该局委托代理人赖X、邓X,第三人犍为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犍为县社保局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业务单据号:XXX《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交通事故)》(简称《意见书》)载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核定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64元;2.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65元;3.住院医疗费16226.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四项共计65570.66元,依据川人社函〔2014〕1215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以及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span="">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补差支付:1.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65元、住院医疗费1459.76元,三项共计1924.76元。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犍为县医院职工。2017年1月29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遂作出《意见书》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补差支付。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意见书》;2.责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0803.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犍为县社保局辩称:原告已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第三方责任赔偿,且该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标准,故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持其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双重赔偿的诉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意见书》适用政策依据准确,处理及时得当,原告要求双重赔偿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负担诉讼费。
第三人犍为县医院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XX系第三人犍为县医院职工。第三人于2011年1月至2019年1月在被告处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2017年1月2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同年2月6日,原告的伤情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30日,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123民初19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共计80487.45元,由侵权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同年12月3日,原告的工伤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同月18日,被告收到第三人代原告提交的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材料。次日,被告作出《意见书》并于同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
另查明,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社保费缴费证明》《社保费缴费清单》《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材料清单》《伤残待遇核定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事故认定书》《乐山市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单(住院)》《出院证》《病员费用清单》《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表》《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医疗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享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原告的用人单位在其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虽已获得第三方赔偿,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同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
对于被告提出根据川人社函〔2014〕1215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以及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span="">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补差”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两份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且与上述司法解释不一致,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业已按照规定,依法核定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64元;2.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65元;3.补差住院医疗费1459.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以上金额共计50803.7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上述具体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金额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可能存在漏核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故,无需被告再重新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直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意见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且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和第七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犍为县某某事业管理局于2018年12月19日对原告车XX作出的业务单据号:XXX《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交通事故)》;
二、责令被告犍为县某某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车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0803.7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犍为县某某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章祈伦
人民陪审员伍XX
人民陪审员徐丽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