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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粤0303民初255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易易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陈XX与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25512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广东XX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17607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1243700。

  被告:雷XX,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陈XX与被告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11月22日止为200000元×(4.75%÷365天)×395天=10280.8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1-2项合计213280.8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共12个月,全部本金于期限日止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后期甚至拒绝接听电话,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雷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条》,载明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共12个月,全部本金于期限日止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同日,原告通过其宁波XX账户向被告转账195500元。

  另外,为了追回借款款项,原告与广东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XX兰易易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宁波XX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做答辩,亦未举证或质证,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款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出具《借款借条》当天,原告向其转账195500元。原告称另450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借条》上签字捺印,即对《借款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200000元进行确认,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借款借条》中“如不能按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上述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责任负担。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雷XX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申请费1586.4元,共计6086.4元,由原告负担86元,由被告负担6000.4元。原告已预交的6000.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共计6000.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欣

  人民陪审员 冯XX

  人民陪审员 梁XX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林欣燕

  书记员

  夏梓豪


  • 2019-05-14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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