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与汕尾XX零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5民初51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被告:汕尾XX零食店,住所地汕尾市红海湾遮浪街道XX。
经营者:邝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邝XX丈夫),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广东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汕尾XX零食店(下称某零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被告某零食店的经营者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公司名称、产品装潢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点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撤销第3点诉讼请求,并请求将案由改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代理及经销食品、饮品及日常用品的香港企业,产品均来自亚太地区,以印尼为主。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9类第lXXX号商标“”,201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果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花粉,话梅,水果蜜饯,果皮,陈皮梅,腌制水果,烹饪用藻酸盐”,该商标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26年5月27日,原告依法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梅X属于2904组别商品,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原告使用该商标的“CAPELANG鹰牌梅X”在调味品市场享有盛誉。近期发现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产品外包装完全相同的“CAPELANG鹰牌梅X”,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擅自使用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冒用原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CAPELANG鹰牌梅X”的品牌形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广大消费者造成误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庭能够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某零食店辩称,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犯商标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1.原告在本案中没提交产品商标此前三年在国内使用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被告不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因此不存在停止生产产品以及库存;3.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而且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在2017年9月27日向原告的代理人以及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说明了涉案产品的提供者,涉案产品系被告合法取得,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XXX号商标的专用权;2.正品装潢照片,证明原告正品装潢;3.(2017)深证字第135864、1358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对购买的侵权产品快递(SF931XXXX6492)进行了收货过程公证;4.(2017)深证字第137830号公证书(网页公证),证明原告收到快递后,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在网络上进行了收货确认,并就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下单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被告在网页上关于产品的宣传进行了公正,支出购买费用22.76元,当庭提交购物封存的包裹还有原告的港版梅X和大陆版梅X;5.维权支出(部分),证明原告为维权做授权公证书支出2万港币(约16938元人民币),收货公证、网页公证支出1673元;6.律师函及收寄情况,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该律师函于2017年10月2日被本人签收。庭后原告补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材料证明涉案商标已在中国XX实际使用,但原告认为补交证据属于商业秘密,根据原告要求,未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侵犯商标注册证上面的商标;证据2承认外观上高度相似;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故意销售侵权商标的商品;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存在故意销售侵权商标的商品,对公证书记载的客观事实没异议,确认包裹是被告发出,封存物的外观封存完好,拆开后,实物与公证书照片一致,经过比对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外观上被告看不出有差别;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由法庭认定;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律师函的内容有异议。
某零食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普宁市XX期间的淘宝网交易记录清单及(2018)粤广广州第1511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所出售的涉嫌侵犯原告权益的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被告已经支付了对价;2.被告与第三人广州市XX期间的微信交易记录、提货清单及(2018)粤广广州第15120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所出售的涉嫌侵犯原告权益的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被告已经支付了对价;3.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XX的营业执照,证明事发后,被告曾到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XX提货并现场拍摄了其营业执照照片;4.被告与第三人濠畔街44号周小姐的微信聊天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所出售的涉嫌侵犯原告权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已经支付了对价,当庭出示手机信息。庭后被告补交了濠畔街44号周小姐的经营主体信息,为广州市XX;5.邮件一、邮件二和(2018)粤广广州第151199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0月10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合法取得涉案商铺的交易明细、交易方,2017年10月12日,原告的代理人回复了被告,声称被告提供的资料“太单薄有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对15119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内容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证据5三性认可。对庭后被告补交的“濠畔街44号周小姐”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广州市XX经营主体信息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购买被告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在该主体注册时间2017年11月10日前。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下文进行分析。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如下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XXX号,专用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花粉;腌制水果;水果蜜饯;果肉;果皮;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皮梅;话梅;烹饪用藻酸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截止)。原告于庭审时陈述上述商标在中国XX有实际使用,并提供香港版梅X和大陆版梅X予以佐证。
2017年9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共同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航天大厦××楼从送货员手中领取了单号为931XXXX6492的XX速运包裹一个,由兰易易使用公证员手机对该包裹外观、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对上述包裹进行封存后交由兰易易保存。广东省深圳公证处于2017年9月11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35864号、(2017)深证字第135865号公证书。
2017年1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共同监督下,在网络上进行了收货确认,并就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下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被告在网页上关于产品的宣传进行了公正,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瓶,单价11.38,支出购买费用22.76元,广东省深圳公证处于2017年9月14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37830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2017)深证字第135865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被告亦承认封存物为被告销售的商品。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经原告辨认,该梅X为假冒其品牌的产品。
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行为。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送邮件,称已配合下架被控侵权商品并附上进货明细,其没有生产过被控侵权商品都是进货来卖的,愿意配合原告到工商部门进行取证。原告回复被告提供的资料太单薄,无法证明被告拿货及销量。
2018年10月31日,根据被告委托代理人曾XX的申请,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对被告在淘宝网上町XX和广州市越秀区XX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交易状况以及双方联系的邮件进行了证据保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151198、151199、151200号公证书。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1月3日,经营者邝XX,经营场所:汕尾市红海湾遮浪街道XX16巷11号,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饮料、日用品。被告于庭审时陈述仅有网店,收发货都在广州,并没有实体店,该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之一,采购主要来自三个渠道:町XX(交易时间: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19日)、广州市越秀区XX(交易时间: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濠畔街44周小姐”即广州市XX(交易时间: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11日)。
町XX的淘宝网店经营者为普宁市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自2017年7月19日至长期。广州市越秀区XX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5日,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XX。广州市XX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11月10日,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大新XX首层,经营者:李XX。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是第1XXX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经营的网店所销售,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使用的标识与第1XXX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原告认定其为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许可其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害其第1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被告答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在淘宝的町XX、广州市XX的广州XX和“濠畔街44号周小姐”即广州市XX处购买,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不知道购买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并向法庭提交了淘宝交易记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同时提供了上述卖家的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家供货商中,淘宝的町XX被告提供了经营者信息和淘宝网交易记录清单,根据淘宝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淘宝的町XX为其供货的合法来源;广州XX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送货单和微信聊天截图,但送货单上没有经营者信息,亦未加盖印章,微信聊天记录也仅能证明被告与标注为“俊浩食品商行B1档”的微信用户之间有梅X交易,无法确认“俊浩食品商行B1档”即为广州XX,因此,不能认定广州XX为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濠畔街44号周小姐”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证明双方有梅X交易,庭后提交的广州市XX的营业执照注册时间在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之后,不能认定广州市XX为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提供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均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除以上三家外还有其他进货渠道,且销售额巨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在中国境内的实际使用情况、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5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商标侵权外还受到其他单独侵害,故本院对被告单独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尾XX零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XX公司第1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汕尾XX零食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1303元,被告汕尾XX零食店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汕尾XX零食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曾XX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蔡XX
书记员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