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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XX与霸州市XX公司、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冀01民初9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静瑜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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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XX与霸州市XX公司、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初945号

  原告:上海X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994527XW。

  负责人:王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瑜,河北XX律师。

  被告: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XX凯顺路南老泵嘴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1340107R。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Xx,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薛XX,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王XX,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王XX1,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王XX2,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王XX3,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廊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5471118D。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廊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东段霸杨路与胜芳东环路交口西南XX、南柳村道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256237M。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协作区辛何路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泽,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被告: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樊李杨村南。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薛XX、王XX、王XX1、王XX2、王XX3、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瑜以及被告XX公司、王Xx、薛XX、王XX、王XX1、王XX2、王XX3、富XX公司、富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xx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7年7月、9月,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共计同意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800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4.35%,逾期罚息年利率为5.655%。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前,原告与被告xx实业公司、王Xx、薛XX、王XX、王XX1、王XX2、王XX3、富XX公司、富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同意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XX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各担保人亦未按保证合同之约定妥善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万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6月18日的欠息XXX.71元,并自2018年6月19日按照年利率5.65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如未能按期支付,则应对未支付的利息给付复利,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xx实业公司、王Xx、薛XX、王XX、王XX1、王XX2、王XX3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富XX公司、富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5000万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十一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XX公司、王Xx、薛XX、王XX、王XX1、王XX2、王XX3、富XX公司、富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两笔借款不应当合并审理,因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不同,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诉讼主体不完全相同,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被告薛XX、王XX1、王XX3不是本案所涉及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富XX公司、富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所提供最高额保证期间为2018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4日,本案所涉及两笔借款均未发生在该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xx实业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附提款申请书、还款凭证、借据,以及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万元,用于偿还2016年7月15日借款,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000万元。如果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原告起诉要求提前收回本息,且借款合同约定复利、罚息都是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基此,原告认为复利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

  证据2: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附提款申请书、还款凭证、借据,以及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XX公司出借5000万元,用于偿还2016年9月23日借款,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000万元。其他证明事项同证据1。

  证据3:2016年1月13日xx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xx实业公司对XX公司在2016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最高8000万元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因此xx实业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2015年9月27日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王Xx妻子薛XX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

  证据5:2015年9月27日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王XX妻子王XX1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

  证据6:2015年9月27日被告王XX2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王XX2妻子王XX3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

  证据4、5、6证明王Xx、王XX、王XX2对原告向XX公司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的主债权最高9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因此,王Xx、王XX、王XX2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薛XX、王XX1、王XX3应当分别在与王Xx、王XX、王XX2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证据7:xx实业公司、王Xx、薛XX、王XX、王XX1、王XX2、王XX3关于同意借新还旧的承诺函,证明xx实业公司、王Xx、薛XX、王XX、王XX1、王XX2、王XX3知道并同意对XX公司借新还旧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8:2018年3月14日富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证据9:2018年3月14日富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证据10:2018年3月14日xx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证据8、9、10证明富XX公司、富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对原告2017年9月19日借款5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11:原告关于XX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查询,证明XX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8年6月18日XX公司拖欠利息合计XXX.71元。

  被告XX公司、王Xx、薛XX、王XX、王XX1、王XX2、王XX3、富XX公司、富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xx实业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王Xx、薛XX、王XX、王XX1、王XX2、王XX3、富XX公司、富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仅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未就采取何种形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进行约定,事后也未就借款提前到期向被告进行过解释。原告要求按照起诉之日起计收复利没有事实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担保人为xx实业公司、王Xx、王XX、王XX2,本案其他被告不是该两笔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没有薛XX、王XX1、王XX3三人,且该三人也未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该三人所签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仅证实该三人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对保证人所担保事项知情。关于为借新还旧提供担保的确认函也仅为王Xx、王XX、王XX2对担保事项的确认,薛XX、王XX1、王XX3仅对该担保事实知情进行确认,并非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4日,本案所涉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前,虽然合同中将5000万元借款纳入了担保范围内,但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担保期间担保债务与约定事项不一致,应当免除富XX公司、富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000万元借款的欠息额为725000.01元,3000万元借款的欠息额为434799.62元,该两张查询单所显示欠息总额应为XXX.63元。

  被告xx实业公司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借款人)向XXX(贷款人)借款30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人与借款人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到期一次性还款;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为xx实业公司、王XX、王XX2、王Xx;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款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当违约情形之一项或数项发生时,贷款人可宣布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等等。XXX、XX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XXX于2017年7月14日依约向XX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

  2017年9月20日,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借款人)向XXX(贷款人)借款50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人与借款人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款;其他约定与2017年7月1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XXX、XX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XXX于2017年9月20日依约向XX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

  被告XX公司收到上述两笔贷款后,依约向原告XXX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20日,自2018年2月21日起开始欠付利息。

  经本院询问,被告XX公司、王Xx、薛XX、王XX、王XX1、王XX2、王XX3、富XX公司、富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本金(共计80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5.655%计算)无异议。被告xx实业公司未到庭,对本院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询问无答复。

  2016年1月13日,原告XXX与被告xx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xx实业公司为确保债务人XX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80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包括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宣布包括债权人以起诉书或申请书或其他文件向有权机构提出的任何主张;等等。XXX、xx实业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

  2015年9月27日,原告XXX与被告王Xx、王XX、王XX2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Xx、王XX、王XX2为确保债务人XX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9000万元为限;其他约定与2016年1月13日原告XXX与被告xx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XXX在各合同尾部签字盖章,王Xx、王XX、王XX2分别在各合同尾部签字捺手印。同日,王Xx之妻薛XX、王XX之妻王XX1、王XX2之妻王XX3分别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本人对王Xx、王XX、王XX2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2017年7月14日、2017年9月19日,被告xx实业公司、王Xx、王XX、王XX2分别签署《关于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的确认函》,载明已明确知悉借款人XX公司申请办理借新还旧业务,并同意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继续为上述借新还旧业务提供担保。被告薛XX、被告王XX1、被告王XX3分别在对应《关于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的确认函》上签字确认。

  2018年3月14日,原告XXX与被告富XX公司、富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富XX公司、富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为确保债务人XX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8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为限;债权人根据与债务人于2017年9月19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向债务人提供的贷款5000万元纳入本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其他约定与2016年1月13日原告XXX与被告xx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XXX在各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富XX公司、富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分别在各合同尾部签字盖章。

  原告XXX的银行系统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查询结果显示,被告XX公司截止到2018年6月18日的贷款本金为8000万元(3000万元+5000万元),其中,本金3000万元的欠息为544999.7元(正常本金利息105125元+表外欠息额434799.62元+表外复息额3146.36元+表外欠息利息1912.39元+表外复息利息14.33元),本金5000万元的欠息为908673.01元(正常本金利息175208.33元+表外欠息额725000.01元+表外复息额5251.97元+表外欠息利息3188.79元+表外复息利息23.91元)。综上,本金8000万元的欠息合计XXX.71元(本金3000万元的欠息544999.7元+本金5000万元的欠息908673.01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最高金额虽不完全相同,但贷款人、借款人均没有发生变化,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明确,为全面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资源,将两笔借款合并审理合法合理,本院对被告XX公司、王Xx、薛XX、王XX、王XX1、王XX2、王XX3、富XX公司、富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要求对两笔借款分别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包括债权人以起诉书或申请书或其他文件向有权机构提出的任何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6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递交起诉状的行为可视为原告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8年6月19日开始对借款本金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且借款利息为4.35%,罚息利率为5.655%,复利(对逾期利息所产生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为5.655%,三项合计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2月21日(被告XX公司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开始对利息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8年6月18日的欠息XXX.71元已将复利计算在内)。

  原告与被告xx实业公司、王Xx、王XX、王XX2、富XX公司、富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xx实业公司、王Xx、王XX、王XX2、富XX公司、富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作为主债务的保证人,亦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债权”、“主债务”的定义应当仅指贷款本金,各保证人应当在其相应保证金额范围内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不受保证金额范围的限制。

  被告富XX公司、富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保证期间为2018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4日,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未发生在该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原告与被告富XX公司、富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根据与债务人于2017年9月19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向债务人提供的贷款5000万元纳入本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富XX公司、富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薛XX、王XX1、王XX3分别对王Xx、王XX、王XX2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知悉,且同意王Xx、王XX、王XX2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故被告薛XX、王XX1、王XX3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XX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欠息544999.7元(欠息计算至2018年6月18日,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XX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欠息908673.01元(欠息计算至2018年6月18日,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三、被告王Xx、王XX、王XX2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霸州市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薛XX在与被告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霸州市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XX1在与被告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霸州市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王XX3在与被告王XX2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霸州市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廊坊XX公司、廊坊XX公司、霸州市XX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霸州市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霸州市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霸州市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霸州市XX公司、王Xx、王XX、王XX2、被告廊坊XX公司、廊坊XX公司、霸州市XX公司、霸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任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毕 彤


  • 2018-11-26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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