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51688号
原告:厉X,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原告厉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厉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950.50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1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交付被告5万元。然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通过异地存款方式归还原告10,049.50元,余款39,950.50元至今未还。
刘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2016.1.28)刘XX本人向厉X借款伍万元人民币整(¥50,000),于2016.4.30前归还,立此为据。同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39,950.5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X借款39,95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58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益颢颖
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