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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与杨XX、杨X等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沪0115民初561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玲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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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与杨XX、杨X等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56157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XXXXX号XXX层XXX单元。

  负责人:靳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被告杨XX儿子),住同被告杨XX。

  被告:杨X,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X,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被告李X丈夫),住同被告李X。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诉被告杨XX、杨X、李X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被告杨XX、李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诉称,2016年12月20日,被告杨XX、杨X、李X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上海XX)房贷字(2016)第(RLXXXXXXXXXXXXXX)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贷款某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的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合同项下分期还款的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次年对月对日)调整;被告选择按期等额还款方式还款,按月还款;被告于每月的20日还本付息。合同约定,被告拖欠贷款本某、利息、费用等,或被告杨XX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某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杨XX以其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大宁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某、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指,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但公告、公证、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过户费等。合同约定,被告拖欠贷款本某、利息、费用等,或被告杨XX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以在抵押物上设定第二次抵押的方式擅自处分抵押物。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XX、杨X、李X归还原告截止至2018年8月24日的贷款本某7,880,022.05元、利息243,134.74元、逾期利息1,390.94元、复利4,407.28元,及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及利率依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杨XX、杨X、李X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申请以拍卖、变卖被告杨XX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大宁XX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杨X、李X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杨XX、杨X、李X承担。

  被告杨XX、杨X、李X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违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经济上有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前期与原告谈过和解方案,一直没有谈成。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杨XX、杨X、李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被告杨XX以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大宁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杨XX、杨X、李X的欠款某额;

  证据4、截至到开庭日2018年8月24日的债权计算表,证明被告截至2018年8月24日欠款情况。

  被告杨XX、杨X、李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XX、杨X、李X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杨XX、杨X、李X对借款及违约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XX、杨X、李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杨X、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借款本某7,880,022.05元;

  二、被告杨XX、杨X、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截至2018年8月24日的利息243,134.74元、逾期利息1,390.94元、复利4,407.28元;

  三、被告杨XX、杨X、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某7,880,022.05元为基数,按《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杨XX、杨X、李X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可以与被告杨XX协商,以上海市静安区大宁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杨X、李X继续清偿。

  负有某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38元,减半收取计33,76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8,769元,由被告杨XX、杨X、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某融法院。

  审判员 黄 婧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某、损害赔偿某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某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某。


  • 2019-09-05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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